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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某
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郑毅(湖北石首正义法律服务所)

原告邹某某,男,汉族,石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石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郑毅,石首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祥、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各负何事故责任比例。本案中,被告周某某驾驶鄂DPN62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邹某某骑的自行车发生刮擦,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事后双方均撤离现场,因无法查清某些事实,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支路让主干道车先行。本案中原告邹某某骑二轮自行车从支路左转弯进主干道时,未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进主干道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在经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后通过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拒绝就诊,致其伤情进一步扩大,应适当减轻被告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原告邹某某自负80%的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20%的责任。
关于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的脑外伤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的儿子报案时间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原告证人证实原告回家后卧床昏迷不醒,住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告术后清醒,才告知其子受伤经过,与手术时间吻合,原告之子延迟报案,符合上述客观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同时亦认可原告脑外伤系该交通事故造成的。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周某某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邹某某系农业户口,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索赔明细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原告邹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53743元(已扣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1063元),有票据予以佐证,应获赔偿;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的误工损失日经鉴定为365日,即一年,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应获赔偿;3、护理费用,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原告住院22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1567元,应获赔偿;4、伙院住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2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1100元,应获赔偿;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本案原告住院22天,按20元/天算,计44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计算20年,即8867元×20×10%=17734元,应获赔偿;7、精神抚慰金,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后续治疗费35000元,依鉴定意见给出的专家意见,予以支持;9、鉴定费1900元,系被告周某某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而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周某某赔偿;10、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依原告住院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500元,应获赔偿;综上原告邹某某损失合计123851元。被告周某某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8867元、护理费1567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1668元。原告邹某某的其他损失82183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20%,计16436元。综上,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邹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81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81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100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28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各负何事故责任比例。本案中,被告周某某驾驶鄂DPN62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邹某某骑的自行车发生刮擦,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事后双方均撤离现场,因无法查清某些事实,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支路让主干道车先行。本案中原告邹某某骑二轮自行车从支路左转弯进主干道时,未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进主干道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在经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后通过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拒绝就诊,致其伤情进一步扩大,应适当减轻被告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原告邹某某自负80%的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20%的责任。
关于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的脑外伤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的儿子报案时间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原告证人证实原告回家后卧床昏迷不醒,住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告术后清醒,才告知其子受伤经过,与手术时间吻合,原告之子延迟报案,符合上述客观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同时亦认可原告脑外伤系该交通事故造成的。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周某某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邹某某系农业户口,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索赔明细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原告邹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53743元(已扣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1063元),有票据予以佐证,应获赔偿;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的误工损失日经鉴定为365日,即一年,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应获赔偿;3、护理费用,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原告住院22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1567元,应获赔偿;4、伙院住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2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1100元,应获赔偿;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本案原告住院22天,按20元/天算,计44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计算20年,即8867元×20×10%=17734元,应获赔偿;7、精神抚慰金,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后续治疗费35000元,依鉴定意见给出的专家意见,予以支持;9、鉴定费1900元,系被告周某某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而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周某某赔偿;10、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依原告住院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500元,应获赔偿;综上原告邹某某损失合计123851元。被告周某某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8867元、护理费1567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1668元。原告邹某某的其他损失82183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20%,计16436元。综上,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邹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81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81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100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28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20元。

审判长:刘波

书记员:谭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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