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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侯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某
蔡春发
张某某
孙世英(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志国水产经营部经营者,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蔡春发,住齐齐哈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孙世英,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某某,志国水产经营部业主,住齐齐哈尔市。
上诉人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侯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县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系齐齐哈尔市水产市场的力工,常年在水产市场内为经营者装卸货物。邹某某与侯某某系夫妻关系,在水产市场内共同经营志国水产品经营部。2013年10月12日下午,侯某某雇佣张某某、苏某某、孙亮、老郝四人为其卸货,在工作中张某某突然被撅起的人力货车顶到墙上,造成右腿受伤。侯某某、证人苏某某等将张某某送到建华厂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25天,住院期间由张某某妻子吴翠莲护理,吴翠莲从事服务业工作。邹某某、侯某某支付了张某某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46,900.00元。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残程度、固定物取出费用及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为八级伤残,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00元左右,现可以医疗终结。张某某在水产市场从事力工工作10余年。张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邹某某、侯某某赔偿各项费用150,0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邹某某、侯某某对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虽邹某某、侯某某主张受伤的原因是张某某装货不当导致货车失控引发的,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某某存在过错,而在庭审中张某某和证人主某某、侯某某的儿子进行装车,装货的推车也是由邹某某、侯某某提供的,并且邹某某、侯某某支付了张某某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故对邹某某、侯某某主张的张某某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观点不予支持。因庭审中邹某某、侯某某对张某某从事的职业并无异议,故对张某某从事力工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因经过鉴定张某某伤残为八级,固定物取出7,000.00元,故对以上费用予以支持,依法支持张某某伤残赔偿金106.560.00元及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00元。因张某某从事力工工作,其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医疗终结,故依法支持其误工费11,133.25元,其主张的的护理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及交通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其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其受伤后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适当支持。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侯某某、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某伤残赔偿金106,560.00元、误工费11,133.25元、护理费2,992.81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鉴定费2,600.00元、检查费113.00元、复印费30.00元、交通费1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共计133.789.06元;二、侯某某、邹某某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1.00元,张某某负担145.22元,侯某某、邹某某负担2,975.78元,诉讼保全费1,220.00元,由侯某某、邹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属于提供劳务一方,其在水产市场常年从事力工工作,包括装车、卸车等,其对每趟车应装多少货物才能保证安全应当是有经验的,无论是谁装车,货物装多时,张某某应当减轻货物数量,以保证推运安全,张某某没有尽到此注意义务,导致超载的货车将其撅起而被撞伤,对此损害后果张某某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其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原判没有划分过错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本案案情,由张某某承担30%的过错责任较为合理。
关于邹某某主张其没有委托原审的代理人,因邹某某口头委托原审代理人后,并没有撤销委托,至于委托书上的签字,不影响其口头委托的效力,故其原审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对邹某某、侯某某产生代理的法律效力。
关于邹某某要求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问题,因其代理人在原审质证该鉴定意见时,已经表示对鉴定没有异议,故其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二、变更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侯某某、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元、检查费、复印费、交通费共计131.789.00的70%即92,252.34元。
三、侯某某、邹某某赔偿张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242.00元,由邹某某、侯某某负担4,299.40元,张某某负担1,842.60元。诉讼保全费1,220.00元,由邹某某、侯某某负担854.00元,张某某负担36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属于提供劳务一方,其在水产市场常年从事力工工作,包括装车、卸车等,其对每趟车应装多少货物才能保证安全应当是有经验的,无论是谁装车,货物装多时,张某某应当减轻货物数量,以保证推运安全,张某某没有尽到此注意义务,导致超载的货车将其撅起而被撞伤,对此损害后果张某某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其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原判没有划分过错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本案案情,由张某某承担30%的过错责任较为合理。
关于邹某某主张其没有委托原审的代理人,因邹某某口头委托原审代理人后,并没有撤销委托,至于委托书上的签字,不影响其口头委托的效力,故其原审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对邹某某、侯某某产生代理的法律效力。
关于邹某某要求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问题,因其代理人在原审质证该鉴定意见时,已经表示对鉴定没有异议,故其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二、变更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侯某某、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元、检查费、复印费、交通费共计131.789.00的70%即92,252.34元。
三、侯某某、邹某某赔偿张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242.00元,由邹某某、侯某某负担4,299.40元,张某某负担1,842.60元。诉讼保全费1,220.00元,由邹某某、侯某某负担854.00元,张某某负担366.00元。

审判长:董春良
审判员:戚丽英
审判员:李立新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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