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26日,江西省永丰县人。
委托代理人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收集、提供证据;出庭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
被告柯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20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柯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明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一君、人民陪审员李国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艾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在杭州市经营装饰安装工程业务,同年9月至10月雇佣原告进行不锈钢材料安装及加工,并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施工验收完毕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核算出该工程劳务费及材料费共计178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盖有手印的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邹某某家纺基地艺龙纺织不锈钢安装及材料费壹万柒仟捌佰元正。(17800)2013年12月16日前付清。欠款人:柯某某,2013年12月6日,××”。后因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该笔款项,且被告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所欠劳务费及材料费共计17800元及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柯某某雇请原告邹某某为其提供劳务,并向原告邹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柯某某拖欠原告邹某某劳务费及材料费并出具欠条,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及材料费1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某某劳务费及材料费17800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柳林路43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张明星 审 判 员 张一君 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
书记员:朱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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