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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微微,女,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将某,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委托代理人崔寿南,系该公司现场查勘员。原告邹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邹薇薇,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找代理人崔寿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120000元。二、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0日13时30分,尹殿革驾驶黑A×××××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黑大公路自北向面行驶黑大公路与青冈县柞岗镇繁荣村交叉口时,所驾车辆左前侧与通往柞岗镇繁荣村水泥路自动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右前侧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由尹殿革承担次要责任,由原告邹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单位已先行垫付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0日13时30分,尹殿革驾驶黑A×××××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黑大公路自北向面行驶黑大公路与青冈县柞岗镇繁荣村交叉口时,所驾车辆左前侧与通往柞岗镇繁荣村水泥路自动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右前侧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由尹殿革承担次要责任,由原告邹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尹殿革驾驶黑A×××××福克斯牌小型轿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邹某某治疗费用为144226.84元,原告邹某某为一级残,残疾赔偿金为2533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邹某某已与尹殿革达成和解协议,尹殿革赔偿原告的损失130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并有原告邹某某提供的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医疗费票据、病历、根据司法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尹殿革所有的黑A×××××福克斯牌小型轿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邹某某的损失数额在赔付限额内,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邹某某的损失,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陪付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残疾费用、医疗费用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云龙

书记员:杨金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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