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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孙某某(与刘春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某
乔义(黑龙江双鸭山宝山区红旗法律服务所)
孙某某
刘春某
王素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邹某某之妻),无职业。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义,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某,退休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某某、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春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邹某某、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义,被上诉人刘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某、孙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邹某某、孙某某在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应赔偿邹某某117136.00元,赔偿孙某某158654.00元。
事实与理由:邹某某与孙某某受雇于刘春某,二人住院期间,刘春某为了推卸责任,按照刘春某的意图与邹某某、孙某某签订了赔偿协议。
一审法院根据邹某某、孙某某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予以鉴定,鉴定机构已作出鉴定意见,刘春某当时未提出异议,事隔六七个月后,刘春某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刘春某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
上诉人诉称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也不符。
上诉人孙某某并非被上诉人的雇员。
被上诉人对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二、一审判决采信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
其适用的伤残评定标准科学、合理。
应予以支持。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邹某某、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春某应赔偿邹某某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出院后护理费2500.00元、误工费19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2015年4月30日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医院拍片费用72.00元,合计108360.00元。
同时还应赔偿孙某某残疾赔偿金117582.00元、误工费9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2015年4月30日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医院拍片费用144.00元,合计140526.00元。
减去已经支付的40000.00元,刘春某还应赔偿邹某某、孙某某208886.00元,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某某、孙某某系夫妻。
2014年6月25日,刘春某与邹某某签订雇佣合同,雇佣邹某某在其养鸡场从事喂鸡、捡鸡蛋等工作,每月报酬1600.00元,并在合同中注明不得乘坐提升机。
同年8月30日,邹某某与前来帮自己干活的妻子孙某某违反养鸡场规定乘坐养鸡场提升机运鸡蛋时,提升机钢丝绳断裂,导致邹某某、孙某某摔伤,造成邹某某左跟骨粉碎骨折、右肘外伤,右前臂组织开放伤,孙某某双侧跟骨粉碎骨折、右膝关节外伤。
事故当天,二人被送到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邹某某住院治疗65天、孙某某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是刘春某护理,刘春某为邹某某支付医疗住院费22050.75元,为孙某某支付医疗住院费24243.35元及医疗门诊费160.00元,伙食费是刘春某支付。
孙某某出院后,刘春某与孙某某于同年9月22日签订《赔偿协议书》,刘春某在已支付孙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各项费用33000元的基础上,一次性支付孙某某其它各项费用20000.00元,该款已于当日支付。
刘春某与邹某某于同年11月3日签订《赔偿协议书》,刘春某在已经支付邹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外用药32000.00元的基础上,一次性支付邹某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0000.00元,该款已于当日支付。
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刘春某雇佣谢宏每天开车载着邹某某到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医院换药,向谢宏支付车费、每次换药时间的安全护理费、换药费等共计4950.00元。
2015年7月8日,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就邹某某所受损伤出具鉴定意见:邹某某的医疗终结时间为鉴定之日即可终结,伤后需1人护理90日。
同年7月9日,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孙某某所受损伤出具鉴定意见:孙某某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邹某某、孙某某因此分别支出鉴定费3000.00元。
同年12月2日,刘春某申请重新鉴定,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邹某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6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计算,治疗慢性骨髓炎约需30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计算;孙某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双足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2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邹某某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刘春某作为雇主应负赔偿责任。
邹某某违反雇佣合同约定,及养鸡场规章制度中禁止乘坐提升机的规定,擅自乘坐提升机被摔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应减轻刘春某的赔偿责任,即刘春某应对邹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49%的赔偿责任。
邹某某主张按九级伤残赔偿78388.00元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应按新的鉴定意见十级伤残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5218.00元。
邹某某主张出院后护理费2500.00元(100.00元/天×25天),刘春某对出院后护理天数25天认可,但辩称护理费标准应按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日66.09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邹某某自认出院后是由孙某某护理,而孙某某自认每月工资500.00元,低于刘春某认可的标准,因此护理费应按每日66.09元计算,即1652.25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邹某某主张误工费19200.00元(1600.00元/月×12月),一审法院认为,误工费应按鉴定意见计算至2015年7月8日医疗终结日,误工费为16693.33元(1600.00元/月÷30日×313日),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邹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于邹某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邹某某主张鉴定费3000.00元、出院后拍片费72.00元,有票据证明,且为合理支出,故予以认定。
邹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0元,虽没有票据,但其数额较为合理,予以认定。
邹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用,依法按新的鉴定意见认定邹某某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和治疗慢性骨髓炎费用30000.00元。
刘春某在邹某某住院期间为邹某某支出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外用药共计32000.00元,出院后租车到双鸭山农场医院换药的车费、换药费支出4950.00元,邹某某并无异议,予以认定。
邹某某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39785.58元,刘春某应承担49%赔偿责任即68494.93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70494.93元。
减去刘春某已为邹某某支付的各项费用36950.00元及已给付的赔偿款20000.00元,邹某某尚有各项损失13544.93元没有获得赔偿。
这一赔偿数额与邹某某与刘春某签订的赔偿协议相比显失公平,故依邹某某请求对邹某某与刘春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予以撤销,对邹某某要求刘春某赔偿的差额13544.93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孙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春某与其存在雇佣关系,且自己承认事发当天帮助丈夫邹某某捡鸡蛋,因为捡鸡蛋是邹某某的本职工作,邹某某是孙某某帮工行为的受益人即被帮工人,所以孙某某要求刘春某赔偿其各项损失于法无据,但刘春某出于人道与孙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并实际赔偿53000.00元的损失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有效。
因此对孙某某有关撤销该协议并要求刘春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刘春某要求对已给付孙某某的赔偿款返还后抵作对邹某某的赔偿的请求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54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刘春某与原告邹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二、被告刘春某赔偿原告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544.93元;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3.00元,由原告邹某某、孙某某负担4294.00元,由被告刘春某负担139.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住院病历(以上均为加盖印章的复印件),意证明孙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丧失行为能力。
在刘春某与孙某某签订赔偿协议时没有通知孙某某的亲属在场,说明刘春某知道孙某某患有精神疾病。
为了掩盖孙某某受伤的真实情况,才背着家人签署协议。
邹某某虽然没有通过医学方面的鉴定,但大家都能看出其与正常人有差别。
所以邹某某在刘春某的授意下签署协议也是违背当时真实情况的。
一审法院采纳的刘春某签署的合同和两份赔偿协议是刘春某本人精心设计。
雇佣合同载明的雇佣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在赔偿协议书中明确记载2014年8月30日邹某某到刘春某处从事雇佣工作,两份协议的时间不符,说明合同和协议不真实,是事故发生后刘春某为了推卸责任精心策划签订的。
在事故发生七八天后才通知上诉人亲属到场。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一、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残疾评定表应提供原件,不论两份证据是否真实,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30日,而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载明的时间是2015年10月和2016年8月,不能证明上诉人孙某某在案发时患有精神疾病,且构成残疾。
二、既然邹某某一方主张孙某某的精神状况不正常及孙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适用特别程序确认孙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
同时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孙某某民事行为能力待定的情形下其所接受的委托也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
另2014年8月30日是事故发生当天,不是签订合同当天。
上诉人在其诉状中明确承认2014年6月25日到被上诉人的养鸡场工作,8月30日出现本案事故。
被上诉人只认可邹某某系雇员。
被上诉人举示多功能提升机合格证(原件),意证明被上诉人经营的养鸡场安装使用的提升机系合格产品。
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提升机应当有合格证书,但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交。
该说明书是否与被上诉人家的提升机相符没有正规发票佐证,不能证明该说明书就是被上诉人家使用的提升机的说明书。
本院就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关于上诉人举示的证据,由于上诉人不申请就孙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且不能证明孙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与签订赔偿协议时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另无证据证明孙某某系刘春某的雇员,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尚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合格证系涉案提升机的合格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某某与刘春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应刘春某的申请委托重新鉴定并采信该鉴定意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孙某某与刘春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
一审中刘春某举示的其分别与孙某某、邹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邹某某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孙某某不是刘春某的雇员,邹某某、孙某某一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某系刘春某的雇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孙某某不是刘春某的雇员正确。
根据邹某某、孙某某申请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适用的标准不正确,邹某某与刘春某系劳务关系,鉴定标准应适用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因此刘春某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成立,根据刘春某申请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4.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邹某某、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某某与刘春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应刘春某的申请委托重新鉴定并采信该鉴定意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孙某某与刘春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
一审中刘春某举示的其分别与孙某某、邹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邹某某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孙某某不是刘春某的雇员,邹某某、孙某某一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某系刘春某的雇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孙某某不是刘春某的雇员正确。
根据邹某某、孙某某申请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适用的标准不正确,邹某某与刘春某系劳务关系,鉴定标准应适用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因此刘春某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成立,根据刘春某申请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4.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邹某某、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鲁民
审判员:胡勇
审判员:董力源

书记员:张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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