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有
陈学清(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于某某
原告邹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鸡西市。
委托代理人陈学清,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原告邹某有诉被告朱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于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有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于某某系朱某某妻子,对该款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某有借款4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朱某某、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有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于某某系朱某某妻子,对该款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某有借款4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朱某某、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广志
审判员:邵多
审判员:李继彬
书记员:孟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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