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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邓某某、邓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农民。

上诉人邓某某、邓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邹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邹某某一审诉称,2013年元月10日下午5时许,二被告和他人组织在野三关政府宿舍门前篮球场打“半场”篮球赛。篮球场内靠近我所居住单元的半场内尚有积雪,另一边的半场则已经干燥。我外出买菜后回家,途径篮球场即将到达屋前花坛时,遇见了邻居田端秀。我们二人打招呼正在说话时,篮球滚了过来。二被告冲过来争抢该球时,将我撞滚倒地。事后二被告将我送到巴东县民族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大腿粉碎性骨折。次日,二被告将我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有的责任以及住院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我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药费32746.60元,之后三次按医嘱到恩施复查,花费医疗费114.50元。住院治疗及复查花费差旅费1528元。2013年9月12日,我的伤情经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并住院治疗一个月。我受伤后,被告邓某某支付20000元医药费,此后,我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并请野三关镇人民政府协调,二被告不再支付我任何费用。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法院公断。
上诉人邓某某一审辩称,这场事故纯属意外,并非我们故意所为。当时我们是在老政府篮球场打球,原告从球场路过,站在球场内与别人闲聊,我们在争抢球时将老人带倒摔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因为当时球场内在打球时,非球队队员不得进入场内,况且球场四周有人行道,当时老人为了走近路,从球场内经过而造成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我们考虑到原告年纪偏大,出于人道主义将其送到医院,并承诺治好原告的伤。而现在原告反而提出赔偿,我认为极不合理,出事地点在篮球场内,老人应负主要责任。而我已先行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并多次表达心意。我愿意按比例承担本案责任范围内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并依法判令各责任人的责任,二被告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
上诉人邓某某一审辩称,当时我捡球,邓某某从我身后跑来抢球,与我身体碰撞后由于惯性向前滑的过程中不慎撞倒原告。当时撞倒原告的是被告邓某某,不是我。出事后邓某某已经出了20000元钱,因为协商时对方要价太高,才未达成协议。若责任在我,邓某某肯定不会出钱。关于承诺书一事,当时因为原告要到恩施住院,邓某某杜撰且承诺书上写明由邓某某与“邓四照”负责医药费,所以我才签字,由于当时事发地为篮球场内,原告应承担50%责任。出于人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期医药费、后期误工费、后期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3年1月10日下午5时许,二被告与他人在巴东县野三关政府老宿舍篮球场靠北的半场内打篮球。家住野三关政府老宿舍的原告买菜后回家,途经篮球场南端时遇见邻居田端秀,遂站立与田端秀打招呼。此时,场上篮球滚向篮球场靠南半场。被告邓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在抢球过程中发生身体碰撞,邓某某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将原告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势被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次日,二被告将原告转至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并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因邓四(仕)照、邓某某等人在政府打球将邹某某撞倒受伤,邹某某需到恩施中心医院治疗,责任完全由打球人承担,其住院治疗费都由邓某某和邓四(仕)照承担,病人方不找其他人。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3082.43元。原告出院后支出复查医疗费328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3410.43元,实际自理医疗费18647.51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4762.92元)。原告之伤经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程度十级、后期治疗费用12000元、预计需住院治疗1个月。被告邓某某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因双方就相关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18663.01元、误工费15236.1元、护理费22214元、交通费1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赔偿金2288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66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后期误工费1881.04元、后期护理费2700元、后期交通费382元、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103398.55元。被告邓某某已付20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83398.55元。庭审中,原告邹某某将关于医疗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8656.51元、交通费1787元,二被告最终还应赔偿费用83604.05元。
另查明,《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0840元。湖北省巴东县财政局公布的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外州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邹某某自2003年随其夫在巴东县野三关集镇居住生活。
原审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二被告因在抢球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属于共同侵权,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责任,且相互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在争抢篮球过程中,因身体碰撞致使原告被撞受伤,故原告受伤系二被告共同行为造成,且难以确定各自的责任大小,故二被告应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原告从被告打球的另半场方向经过,已是对场上篮球活动尽到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原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邓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邹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及农合报销凭证,认定医疗费18647.51元。2、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费收据认定为1660元。3、误工费。因原告年岁已高,且本人参与了职工退休保险,其实际收入并没有减少,不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到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和检查的必要性与关联性,并提供有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1787元交通费,对有票据支持的1785元交通费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他人护理,同时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为此支出了护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及租床费3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至起诉之日止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所需的护理期限,故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长期居住于野三关集镇,其主要经济来源为退休工资,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22924元(20840元/年×11年×1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884.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治疗天数予以确定,原告受伤后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25天=750元,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600元,二被告亦无异议,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及伤残程度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后期医疗费12000元有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后期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需住院治疗30天,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等级及护理人数,因此根据原告在本案中前期发生的护理标准予以确定,即按其与陪护服务机构所签协议约定的83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后期护理费计算为2490元(83元/天×30天)。后期交通费因原告后期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酌情认定220元。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后期误工费因原告不存在实际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故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共计156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六)项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邹某某的医疗费18647.51元、护理费2190元、交通费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2884.4元、鉴定费166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5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经济损失66126.91元,由被告邓某某赔偿50%,即33063.46元(被告邓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由被告邓某某赔偿50%,即33063.45元。被告邓某某、邓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的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471.5元,被告邓某某负担471.5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邹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其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篮球运动本身是一场竞技活动,作为场外人和场外行走的人,都应预计到存在的危险,被上诉人邹某某明明看到球场上有人在打篮球,就应预计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其不仅未绕道行走,还站在场内与她人说话,这有被上诉人邹某某亲自口述,其夫张宏锦代书的《我所受伤的情况说明》在卷佐证,故被上诉人邹某某受伤,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上诉人邓某某、邓某某在争抢篮球过程中,因身体碰撞致使被上诉人邹某某被撞受伤,故被上诉人邹某某受伤系二上诉人邓某某、邓某某共同行为造成,且难以确定各自的责任大小,故二上诉人邓某某、邓某某应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邹某某于2003年随其夫张宏锦在巴东县野三关集镇生活,收入来源于养老保险金,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算被上诉人邹某某残疾赔偿金并无妥,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邹某某在出院后虽然提交了后续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但因上诉人邓某某、邓某某均提出异议,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只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的一个参考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之规定,为了公平公正,被上诉人邹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邓某某、邓某某虽不是故意撞伤被上诉人邹某某,但考虑到被上诉人邹某某年岁已高,受伤后行走不方便,使其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损害,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邓某某、邓某某给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上诉人邓某某、邓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巴东县人民法院(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113号民事判决。
二、原告邹某某的医疗费18647.51元、护理费2190元、交通费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2884.4元、鉴定费166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经济损失50516.91元,由被告邓某某赔偿45%,即22732.6元(被告邓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由被告邓某某赔偿45%,即22732.6元。被告邓某某、邓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邹某某自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900元,上诉人邓某某负担900元,被上诉人邹某某负担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43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424.35元、上诉人邓某某负担424.35元,被上诉人邹某某负担9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开平 审判员  段 斌 审判员  李 莉

书记员:刘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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