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现住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交通局运输管理站职工,住嘉荫县。
被告:王永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交通局运输管理站职工,住嘉荫县。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8年9月4日前一次性偿还。被告王永明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了由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永明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2017年9月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2018年9月4日前一次性偿还。被告王永明在担保人处签字。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认为王永明只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被告王永明坚持当时在欠条上签字时,原告说是作为见证人签字,故自己只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永明提供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这笔债务产生的原因。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字迹模糊、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永明自愿在借款合同担保栏处签字,该借款、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永明关于王永明为见证人非担保人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二被告未按约定承担给付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自2018年9月5日起,被告李金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邹某某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自2018年9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王永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永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
审判员 张佳梅
书记员: 王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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