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男,现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现住涞源县。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潇、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7年4月7日11点左右,我因村里琐事与被告王某发生口角,后被告王某将我打伤,我到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在涞源县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对于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已被涞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辩称,2016年4月18日,我组织大队唱戏,原告私自把戏曲改了。2017年4月7日,在大队因为这件事我们发生争吵,是原告先打的我,我考虑到各方面关系,让着原告,打急我了,我才还手,在撕扯过程中原告倒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村主任聘请助理,被告系该村委会干部。2017年4月7日,原、被告因2016年4月18日村里唱戏一事在村委会大院发生纠纷,原告先出手撕打被告,撕打过程中,被告也对原告进行了还手,导致原告倒地,后涞源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原告当天在卫生所简单治疗花费医疗费142元后去涞源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涞源县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后精神神经反应;2、头部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住院期间原告自行垫付门诊费260元,医疗费4754.09元,鉴定费400元。原告自行雇用同村村民井喜斌护理16天。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村内唱戏一事发生矛盾,应当本着互解互谅,协商处理,不应该发生撕打行为,同时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自己的撕打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长者,在此次事件中首先动手打人,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撕打行为进行还击使原告倒地,是致使原告头部软组织挫伤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针对本案视频资料清楚的记载了案件事实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的乡卫生所医疗费142元、县医院门诊费260元、医疗费4754.09元,鉴定费400元均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16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16=16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村委会雇用人员,日工资30元,符合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误工费30×16=480元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50×16=800元,因原告系轻微伤,且医院医嘱并未建议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营养费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00×16=1600元,因原告系轻微伤,且2017年4月25日的诊断证明医嘱尚未建议需要人员护理,而原告在出院后的2017年7月22日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两份诊断证明前后矛盾,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护理人员系其本人所雇,并非医生建议,故对原告要求护理费1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符合当地实际花费,本院对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936.09元,原告邹某某应承担7936.09×40%=3174.4元,被告王某应承担7936.09×60%=4761.7元。
综上所述,因原告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邹某某医疗费、门诊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761.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6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升信
书记员:牛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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