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376号富裕大厦2号22层。
负责人王跃明,该公司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建华。
委托代理人关方园,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董某某。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邹建华、原审被告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文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16时50分,在272省道西柴沟道口,董某某驾驶津G×××××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邹建华推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邹建华受伤。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邹建华此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邹建华先后于文安县医院、静海县医院救治,住院35天,共花费医疗费61891.85元。2009年11月9日,邹建华伤情由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休息治疗6个月……”。2010年5月29日,邹建华伤情由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休息治疗3个月……”。2013年11月20日,邹建华伤情经鉴定为,头面部损伤符合X(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前,邹建华于河北宝利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860元。事故发生后,董某某已给付邹建华63800元。另查,董某某驾驶津G×××××号车辆在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诊断证明、病例、相关票据、伤残鉴定结论书、保险单、交警队代收款单,以及邹建华亲属为董某某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董某某驾驶津G×××××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邹建华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董某某驾驶津G×××××号号车辆在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邹建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董某某负担。董某某、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邹建华一直未治疗终结,伤残等级亦无法确定,其起诉尚不存在明确的开始日期,故对董某某、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邹建华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邹建华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项目合理,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核定为准。董某某已给付邹建华的63800元,应在其承担的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董某某多垫付的部分应由邹建华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邹建华各项损失共计51372元;二、邹建华返还给董某某9158.15元;三、驳回邹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董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被上诉人邹建华2009年10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颞骨骨折等多处损伤。2009年、2010年,被上诉人邹建华两次住院治疗行开颅术、左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2013年,被上诉人邹建华第三次住院治疗,住院诊断明确记载为开颅术后脑外伤后遗症,故被上诉人邹建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第三次住院确诊为开颅术后脑外伤后遗症时起算,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邹建华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2013年10月进行伤残鉴定,一审中上诉人对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虽认为鉴定结论不合理,亦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主张鉴定结论不合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邹建华伤情,依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上诉人主张误工费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强 审 判 员 李建民 代理审判员 张振波
书记员: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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