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陈某某
宋连香
共同的
吕爱新
宋洪山
胡俊
邹某伸
邹某某
邹娜娜
共同的
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无业。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宋连香,系陈某某之父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连香。
上列三
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吕爱新。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洪山。系宋连香之兄。
委托代理人胡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伸,无业。系受害人邹友财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无业。系邹友财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娜娜,无业。系邹友财之。
上列三
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宋连香,上诉人宋洪山因与被上诉人邹某伸、邹某某、邹娜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晓明、汪丽琴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宋连香及其与陈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吕爱新,上诉人宋洪山的委托代理人胡俊,被上诉人邹某伸、邹某某、邹娜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时,陈某某、陈某某、宋连香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事发时陈某某行驶在主干道上,邹友财行驶在通村路上;证据2、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内容同证据1,同时证明事发路段堆放有碎石;证据3、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
宋洪山提供了李红梅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宋洪山在交警做笔录时其听说宋洪山将摩托车给宋连香了。
针对上述证据,邹某伸、邹某某、邹娜娜质证认为,陈某某、陈某某、宋连香提交的证据不是二审新的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宋洪山提交的证据也不是二审新的证据。陈某某、陈某某、宋连香、宋洪山相互之间对对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陈某某、陈某某、宋连香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宋洪山的提交的李红梅的证言,系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宋洪山、宋连香系兄妹关系。宋洪山在外打工,于2008年购买肇事摩托车,放置于陈某某、宋连香家中,委托陈某某、宋连香保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宋洪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适当;3、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宋洪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宋洪山上诉称其将肇事摩托车已经给予宋连香,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的委托宋连香夫妇保管的事实相矛盾,且在一审期间宋洪山未到庭做相应辩解,二审期间也未提供足以证实其将车辆给予宋连香的证据,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宋洪山没有为肇事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将摩托车及其车辆钥匙委托给宋连香夫妇保管,未向宋连香夫妇交代不得将车辆交给无证者使用,最终该车由无证者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宋洪山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宋洪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宋洪山上诉称其对宋连香夫妇将车交给陈某某使用的事实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上级部门申请复核;且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双方存在过错的事实与实际情况相符,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陈某某、宋连香上诉称陈某某在主干道行驶,邹友财在乡村公路上行驶,应由邹友财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陈某某、陈某某、宋连香上诉称,碎石的堆放者及公路管理者应成为本案当事人。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碎石的堆放者及公路管理者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者,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邹某伸、邹某某、邹娜娜起诉时未起诉碎石的堆放者和公路管理者,陈某某、陈某某、宋连香在一审期间也未申请追加,故一审将碎石的堆放者和公路管理者未列为当事人不属于遗漏当事人。陈某某、陈某某、宋连香上诉称,邹友财所驾车辆的所有人是“邹某某”,邹某某应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从一审提供的证据看,邹某伸等在一审提供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邹友财驾驶的摩托车是邹友财2012年2月25日从沙洋县雄虎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车辆未登记。陈某某、宋连香对发票的真实性虽有疑义,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也未提供该车属邹某某所有的证据,故其上诉的该车属邹某某所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邹某某已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不可能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陈某某、陈某某、宋连香负担3009.63元,由宋洪山负担890.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陈某某、陈某某、宋连香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宋洪山的提交的李红梅的证言,系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宋洪山、宋连香系兄妹关系。宋洪山在外打工,于2008年购买肇事摩托车,放置于陈某某、宋连香家中,委托陈某某、宋连香保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宋洪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适当;3、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宋洪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宋洪山上诉称其将肇事摩托车已经给予宋连香,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的委托宋连香夫妇保管的事实相矛盾,且在一审期间宋洪山未到庭做相应辩解,二审期间也未提供足以证实其将车辆给予宋连香的证据,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宋洪山没有为肇事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将摩托车及其车辆钥匙委托给宋连香夫妇保管,未向宋连香夫妇交代不得将车辆交给无证者使用,最终该车由无证者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宋洪山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宋洪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宋洪山上诉称其对宋连香夫妇将车交给陈某某使用的事实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上级部门申请复核;且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双方存在过错的事实与实际情况相符,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陈某某、宋连香上诉称陈某某在主干道行驶,邹友财在乡村公路上行驶,应由邹友财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陈某某、陈某某、宋连香上诉称,碎石的堆放者及公路管理者应成为本案当事人。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碎石的堆放者及公路管理者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者,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邹某伸、邹某某、邹娜娜起诉时未起诉碎石的堆放者和公路管理者,陈某某、陈某某、宋连香在一审期间也未申请追加,故一审将碎石的堆放者和公路管理者未列为当事人不属于遗漏当事人。陈某某、陈某某、宋连香上诉称,邹友财所驾车辆的所有人是“邹某某”,邹某某应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从一审提供的证据看,邹某伸等在一审提供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邹友财驾驶的摩托车是邹友财2012年2月25日从沙洋县雄虎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车辆未登记。陈某某、宋连香对发票的真实性虽有疑义,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也未提供该车属邹某某所有的证据,故其上诉的该车属邹某某所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邹某某已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不可能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陈某某、陈某某、宋连香负担3009.63元,由宋洪山负担890.37元。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王晓明
审判员:汪丽琴
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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