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
黄静(湖北松滋新江口法律服务所)
龚某某
曾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静,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龚某某。
被告曾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
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龚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卢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静、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15年6月18日10时8分,被告龚某某驾驶鄂D普通摩托车,沿新老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13KM+200M处超越原告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
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老城中队认定,被告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邹某某受伤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龚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仅垫付6000元医疗费,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能协商一致。
被告龚某某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曾某某,且被告龚某某所驾车辆在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362.49元;2、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龚某某在答辩状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虽家庭困难,但也支付了原告治疗费6500元。
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本案车辆只办理了交强险,如驾驶人及车辆无法定及约定的免赔事项,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只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邹某某主张的护理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0天。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邹某某的经济损失为24087元,分别为:医疗费18819元、住院伙食补助26天50元/天=1300元、营养费26天20元/天=520元、护理费40天28729元/365天=3148元、交通费3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邹某某的医疗费18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20元,共计20639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邹某某的护理费314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448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邹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3448元;原告邹某某余下的经济损失24087元-13348元=10739元,由被告龚某某按其责任划分赔偿百分之七十,即1073970%=7517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某某已经支付了原告邹某某6500元,故被告邹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邹某某7517元-6500元=101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经济损失13448元。
二、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元赔偿原告邹某某经济损失101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210元,原告邹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邹某某主张的护理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0天。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邹某某的经济损失为24087元,分别为:医疗费18819元、住院伙食补助26天50元/天=1300元、营养费26天20元/天=520元、护理费40天28729元/365天=3148元、交通费3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邹某某的医疗费18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20元,共计20639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邹某某的护理费314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448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邹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3448元;原告邹某某余下的经济损失24087元-13348元=10739元,由被告龚某某按其责任划分赔偿百分之七十,即1073970%=7517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某某已经支付了原告邹某某6500元,故被告邹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邹某某7517元-6500元=101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经济损失13448元。
二、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元赔偿原告邹某某经济损失101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210元,原告邹某某负担90元。
审判长:卢军
书记员:毛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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