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吴东升,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珞南街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200号。
负责人:吴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红霞,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亚,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珞南街办事处(以下简称珞南街办事处)侵犯摄影作品《汉口江滩-2》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继学、人民陪审员陈长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东升,被告珞南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程红霞、黄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创作完成涉案摄影作品《汉口江滩-2》。该作品内容为武汉江滩一期的景象,图片具体内容还包括远处的高楼、树林、江边的绿化林以及江面上的船只。原告邹某某持有该作品的胶圈底片。
2015年初,原告发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立交桥附近的一建筑物临街围墙墙外立面上的宣传广告中的背景图片与原告摄影作品《汉口江滩-2》相同,宣传语为文字“让城市道路亮起来,让居民小区美起来”。该宣传广告右下角署名“珞南街办事处宣”。原告使用相机将该证据进行保全。庭审中,经双方对涉案权利作品与被控作品进行比对:1、被控宣传广告中的背景图片与原告涉案权利作品《汉口江滩-2》在构图内容、静态景物(如高楼、树林、建筑物顶上的阴影等)、动态景物(如江面的船只)等相同;2、被控广告牌署名珞南街办事处宣;3、被控广告牌背景图片中无原告作者身份署名。
庭审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照片中的实景进行现场勘验,照片中的实景与现场勘验一致,但被控侵权广告已经被删除。被告珞南街办事处拒绝参与勘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持有《汉口江滩-2》的底片,在没有出现相反证据证明《汉口江滩-2》不是原告拍摄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原告拍摄了《汉口江滩-2》,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原告提交的侵权实景照片显示的内容,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立交桥附近的的临街围墙墙外立面上的宣传广告中使用的背景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汉口江滩-2》为同幅作品,该宣传广告中的背景图片构成对原告权利作品的复制使用,且在使用过程中未署名原告作者身份。根据被控广告中的署名信息,被告珞南街办事处系该广告的制作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珞南街办事处抗辩称自己并没有制作被控的宣传广告,但被告既拒绝参与本院组织的现场勘验,又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侵权实景照片是虚假的,且其提交区政府文件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没有制作被控广告,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珞南街办事处制作的被控侵权广告侵犯了原告对权利作品的复制权、署名权,原告的指控成立。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控侵权广告已经被删除,判令停止侵权已无必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定本案经济损失,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类型、独创性、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本案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000元。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其委托律师的合同以及支付费用的票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珞南街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武汉市市级报刊媒体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向原告邹某某赔礼道歉,道歉声明须经本院确认。如逾期不作出道歉声明,本院将在同等媒体上公开本判决相关内容,费用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珞南街办事处承担;
二、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珞南街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律师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珞南街办事处负担。
如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珞南街办事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畅 审 判 员 许继学 人民陪审员 陈长洋
书记员:彭龙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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