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系邹某某之妻。
被告: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殷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晓枫、胡松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谢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殷某向原告邹某某借款10万元用于炒股,约定年利率12%,一年内还清。现至今未付款。被告谢某某与被告殷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还款。
被告殷某、谢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邹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殷某因炒股向原告邹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给付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邹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与被告殷某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邹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殷某、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正军 人民陪审员 郑谦兵 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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