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邹少华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育沁,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邹少华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0,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700元,并支付60,7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油漆等化工原料,截止到2018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700元,2018年6月11日付5万元,2018年8月2日付3万元,2018年9月5日付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700元。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2018年4月17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止2018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油漆款190,700元。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付5万元、2018年8月2日付3万元、2018年9月5日付5万元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700元。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其欠原告货款190,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自认被告自对账单签名后已付原告13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7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双方未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酌情确定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邹少华货款60,700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邹少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60,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4元,减半收取2,057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马  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