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
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之法定代理人:邹某某,系张某甲、张某乙之母。
原告:陆望华。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鑫开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940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信,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
负责人:邓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陆望华(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潘某某、被告武汉鑫开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德山、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念东、被告阳光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鑫开源物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潘某某立即赔偿四原告的损失计663655.59元[损失明细为: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3217元/年÷12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808.83元、近亲属参与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166.76元(3人×3天×47320元/年÷365天/年)、交通费1000元,合计763655.59元,扣减被告潘某某已支付的100000元后为663655.59元];2.被告武汉鑫开源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武汉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11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9日9时43分许,被告潘某某驾驶属被告武汉鑫开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6国道从南向北行驶至1186KM+300M(云梦县义堂镇十里村)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张建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建强当场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12月24日,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云公交认字(2015)第12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驾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越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在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强无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胡传干为被告武汉鑫开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公司参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潘某某驾车行驶违反相关交通管理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其应对自己行为造成四原告损失的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潘某某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被告潘某某驾车逃逸免除了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武汉鑫开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系挂靠关系,故被告阳光财保武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潘某某承担,被告武汉鑫开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主张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3217元/年÷12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808.83元[11年×9803元/年+3年×9803元/年×(1/2+1/3)+5年×9803元/年×1/3],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1166.76元,依据本地民俗风情及户籍类别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真实、必然,结合四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丧葬事宜的时间、人数、次数等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63488.83元,扣减四原告已获得的赔偿款100000元,实际损失663488.83元。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陆望华损失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邹某某、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陆望华损失553488.83元,被告武汉鑫开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8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莺 审 判 员 程 旭 人民陪审员 肖水权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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