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小某。
原告:龙某某。
原告:黄石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颐阳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董事长。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飞、杜飘,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清,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小某、龙某某、黄石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小某、龙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飘、被告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7月8日订立的《借款协议书》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下午,案外人王小龙带着事先拟好的《结算承诺书》、《借款协议书》及《通知》等三份文件来到原告邹小某办公室,要求三原告在上述三份文件上签字、盖章。2016年9月18日,原告意外收到法院传票,通知参加本案被告雷某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了解,原告才知2016年7月份王小龙拿来的三份文件有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相互不认识,且从未就借款事项协商,因此不存在借款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三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首先,三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中间人介绍洽谈借款事宜,并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书》。三原告明知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的法律意义和必然产生的法律责任,仍然以亲笔签字、盖章的方式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此行为属于发出借款要约的行为,已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其愿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在此基础上,被告亦在该协议上签名,表明愿意出借款项,此行为属承诺;被告依承诺向三原告指定账户付款时,承诺生效,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诉讼中,三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了欺诈、胁迫的手段。即该《借款协议书》不具有《》第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小某、龙某某、黄石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邹小某、龙某某、黄石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汇入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闵 丽 人民陪审员 康庆锋 人民陪审员 汪 慧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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