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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吴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负洁,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
负责人:赵利斌,男,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永泰南路79号地矿国际写字楼十二层。
委托代理人:白景泽,男,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负洁,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景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庆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烁洁无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吴某某承担50%事故责任、李庆承担5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吴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据被告吴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按被告吴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邹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85224.5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大同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原告邹某某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87612.25元[175224.5(285224.5元110000元)×50%],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大同支公司应赔偿87612.25元。原告邹某某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1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87612.25元,合计197612.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邹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人民币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被告王某某、原告邹某某各负担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凤侠

书记员:吴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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