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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小国与张某刚、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小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男,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明,男,系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蔡勋凯,男,系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邹小国与被告张某刚、张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绪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案情需要,本案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于2017年9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小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祥、被告张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渊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勋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小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1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受被告张某刚雇请为被告张某某擦三楼处墙瓷砖沟缝,因三楼屋顶面的霜水滴落在雨遮板上,致雨遮板打滑,原告按张某刚的要求站在雨遮板上用清洁球在擦沟缝转身的过程中,脚一滑坠地受伤。原告当即被立即送至石首市人民医院门诊后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荆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腰椎骨折等多发外伤。原告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经东升镇司法所调解,就赔偿事宜二被告与原告未达成一致。综上所述,原告系在为被告张某刚提供劳务中受伤,张某刚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将房屋施工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张某刚承建,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张某某经向东升镇滑家垱街道居民委员会申请,要求在东升镇×××街道××自××栋农村低层住宅(二底二层带隔热层的农村低层自建住宅一栋)。因被告张某某需建房,便将该房屋建筑施工承包给长期从事建筑业务的被告张某刚承建,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工价215元,安全等问题均由被告张某刚自行负责。另外被告张某某还支付被告张某刚其他费用12000元。被告张某刚承揽该房屋后,在施工过程中大、小工均是由被告张某刚组织,原告邹小国也是被告张某刚雇请在建筑工地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资140元/天,而且所有其他大、小工的工资也均是由被告张某刚支付。2016年12月15日上午11时10分左右,原告邹小国在与胡某师傅在该房屋的二楼雨遮板上对隔热层进行瓷砖沟缝或清理时,由于被告张某刚没有提供安全防护网等安全防范设施,加之原告邹小国自身也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没有站在脚手架施工,而是站在二楼遮雨板上操作,在转身的过程中脚一滑不慎坠伤,导致原告全身多处骨折。事发后,被告张某某和工地施工师傅胡文浩等人将原告邹小国送至石首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较重,原告邹小国当天即被送至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共用去医药费187108.84元,其中张某刚垫付88792.5元,张某某垫付23808.9元。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邹小国的伤残程度构成二个九级、一个十级,后续医疗费为20000元,在事发当天,被告张某刚没有在现场施工,也没有安排施工监管人员。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1、医疗费用187108.84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87108.84元,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故医疗费用为187108.84元;
2、后续治疗费2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原告实际住院37天,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37天=1850元;
4、营养费740元。原告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医嘱,故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37天,即20元×37天=740元;
5、残疾赔偿金63625元。原告邹小国为农业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邹小国的赔偿数额为[12725元×20年×(20%+3%+2%)]﹦63625元;
6、护理费3312.46元,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37天计算,即32677元/年÷365天×37天=3312.46元;
7、误工费11981.41元。误工费根据原告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受伤后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158天计算误工费,缺少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39天,即31462元/年÷365天×139天=11981.41元;
8、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故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
9、鉴定费600元。
共计297217.71元。
诉讼中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邹小国与被告张某刚之间、被告张某刚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2、被告张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邹小国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比例。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原告邹小国由被告张某刚雇请,受被告张某刚管理、报酬也由被告张某刚支付,故应当确认原告邹小国与被告张某刚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邹小国是提供劳务者,被告张某刚是接受劳务者;被告张某某的房屋包给被告张某刚施工,被告张某某为定作人,被告张某刚为承揽人,被告张某刚与被告张某某系承揽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张某某将自己房屋施工承包给被告张某刚,因该房屋仅建筑两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故本案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点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由此可见,国家对农村两层及以下房屋建设施工没有强制资质要求,即被告张某某将该低层住宅建设承包给被告张某刚不存在选任过失,原告邹小国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原告作为有认知及分析能力的成年人,且具有丰富的施工经验,在为被告张某刚建筑施工不是站在脚手架上施工,而且擅自站在雨遮棚上施工,在转身时不慎摔倒,其自身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系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刚不在现场,也未安排监督管理人员,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结合本案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根据原、被告的过失大小,本院认为原告邹小国对自身的损害自负40%的责任,被告张某刚对原告邹小国的损害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承诺对其所垫付的医药费用作为对原告邹小国的人道主义赞助,是其对本人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减去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3808.9元,被告张某刚赔偿原告邹小国164045.28元[(297217.71元-23808.9元)×60%],再减去被告张某刚垫付的医药费88792.5元,被告张某刚赔偿原告邹小国75252.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小国各项损失75252.78元。
二、驳回原告邹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0元,被告张某刚负担450元,原告邹小国自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周绪平

书记员:周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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