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希,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某平。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肖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沿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凤鸣、胡春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平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被告肖某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邹某某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后原告邹某某多次向被告肖某平催讨,但被告肖某平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在原告邹某某的要求下被告肖某平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和2013年4月10日对该笔债务进行了确认。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肖某平协商还款事宜未果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的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邹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7.20元,合计907.20元,由被告肖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沿胜 人民陪审员 胡春兰 人民陪审员 王凤鸣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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