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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任细元、湖北能源集团鄂州发电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黄治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细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稀水县,委托代理人:陈礼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能源集团鄂州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葛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成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超、马明,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76号兴城大厦A座7层0701。法定代表人:刘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细元,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77,061.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二期集控室的会议室楼顶做防水工程时,大姆指不慎被搅拌机绞断。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经辖区派出所调查和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任细元处从事劳务工作,按日取得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湖北能源集团鄂州发电有限公司将此防水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任细元,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任细元及被告武汉一建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认为鄂州发电公司将防水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任细元,这不是事实,任细元没有从该公司处承接该工程。2、任细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任细元是武汉一建公司职工,受该公司安排实施该防水工程,武汉一建公司才是适格的主体。3、原告违章冒险操作,自己负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现场负责施工质量和监督施工安全的王四和,反复向被告讲明注意施工安全,明确搅灰只能一人操作,不能边加灰边搅。原告违章作业,使自己处于危险之中并发生事故,原告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鄂州发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实际事实不符,将我公司作为本案的连带被告与法不符,我公司为改善二期运行人员的工作环境,在原集控室北侧修建180平方米的更衣室、会议室,该工程经公司公开挂网招标,2015年8月与中标单位武汉第一建工集团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实施中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我公司将此防水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任细元”的情形,因此我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关系,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之一,无法律支撑,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被告鄂州发电公司为其鄂州电厂二期集控改造及装修工程向外公开招标,被告武汉一建公司投标中得该工程。2015年8月,被告鄂州发电公司与被告武汉一建公司签订了《鄂州电厂二期集控室改造及装修工程合同》。被告任细元系被告武汉一建公司职工,原告是被告任细元叫去做搅灰和防水工作。2016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二期集控室的会议室楼顶做防水工程时,因违反操作规程,大姆指不慎被搅拌机绞断。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0,627.45元(其中含被告武汉一建公司垫付7,000元)。出院后,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2017)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日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还查明,原告邹某某户籍所地位于葛店镇××镇村,该村土地己被告征用,原告为失地农民。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任细元、湖北能源集团鄂州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发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武汉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一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治飞,被告任细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礼君,被告鄂州发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超、马明,被告武汉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细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一建公司通过其职工任细元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搅灰和防水工作,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防范职责,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自身的损害,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原告因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受伤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鄂州发电公司是与被告武汉一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被告任细元是被告武汉一建公司职工,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因此,被告鄂州发电公司与被告任细元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627.45元-7,000元=3,62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50元=200元、营养费60天×15元=900元、误工费47,121元×90天÷365=11,618.88元、护理费32,677×90天÷365=8,057.34元、交通费酌情200元、伤残赔偿金29,386元×4年=117,544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3,447.67元。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43,447.67元×60%=86,068.6元;原告自身应承担40%的责任,即143,447.67元×40%=57,379.07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武汉一建公司认为原告违章作业,使自己处于危险之中并发生事故,原告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鄂州发电公司、被告任细元认为其不是本案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6,068.6元。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20.61元,由被告武汉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33.60元,原告承担98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四明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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