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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负责人:李平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宜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0975.3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80元,合计赔偿原告81955.30元,保险范围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赔偿明细:1、医疗费2330.85元;2、营养费1800元;3、误工费10743.60元;4、护理费4028.85元;5、残疾赔偿金58772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8、鉴定费1400元;总计81955.3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2日10时许,李某某驾驶鄂E×××××号小客车沿长江大道左转弯进入城河大道往园林大道方向行驶时,与行走在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后原告在医院门诊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李某某驾驶的小客车在宜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李某某辩称:事发后原告在宜都市一医院检查拍片,并没有说有骨折;事发时我是正常行驶,邹某某是闯人行道红灯;我给邹某某垫付了医药费合计522.79元。被告宜都人保公司辩称:1、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如果李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我公司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赔偿;3、原告主张的部分计算标准偏高或无依据,其中:营养费无依据,误工时间只认可7天,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如伤残等级符合十级也只认可1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4、我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根据原告的病历以及事发当天诊断证明,均足以证实原告只是骶尾部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并未造成伤残,鉴定伤残与事实不符;5、如果原告构成伤残,也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是原告租住的陆城十里铺开发区与其住所地黄莲头村有着相同相似的地理位置,租赁别人房屋,不合情理,且陆城十里铺属于农村;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也说明2017年3月1日后原告已没有租赁该房屋,原告并非居住在租房内。原告及被告宜都人保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1、宜都市一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病历1份、DR影像诊断报告单1份、CT-N影像诊断报告单3份、姚家店镇卫生院诊断证明3份,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受伤后诊断治疗的经过,特别是通过CT-N更科学精确的检查,诊断出原告右侧外踝骨折,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诊疗事实,本院采信宜都市一医院4张门诊费票据和姚家店镇卫生院8张门诊费发票,对于其他非医疗机构的票据不予采信。2、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以上检查和诊断最终已确定原告右侧外踝骨折,鉴定据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宜都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关于误工、护理时间,根据诊断伤情、医嘱,鉴定机构依照相关评定规范评定误工120天、护理45天,且误工时间的评定也未超出定残日前一天,对该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营养时间,因以上病历、诊断证明并无明确加强营养意见,故对营养时间的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发票,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与袁纯进的结婚证、宜都市袁记园林绿化服务部营业执照、2017年5月20日宜都市兴城园林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证明、2014年12月20日和2017年6月20日宜都市兴城园林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袁纯进签订的《合同书》二份,2015年3月1日原告与汪小蓉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及该房屋房产证,这些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与丈夫的家庭收入来源于绿化劳务服务并租住在城区的事实,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李某某的证据:1、建设银行小票2张(注明收费方为宜都市一医院门诊收费室)、挂号劵1张、门诊费收据1张,结合原告提供的宜都市一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等,可证实这些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与相应的原件核对一致,可证明车辆投保、年检情况及驾驶人资格,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10时2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左转弯进入城河大道往园林大道方向行驶时,与步行走人行横线横过城河大道的原告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未避让行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某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邹某某受伤当日即在宜都市一医院门诊治疗,经X线拍片诊断骶尾部、右踝软组织挫伤,医嘱门诊治疗,全休七天;2017年1月18日原告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医嘱同前;2017年1月24日,原告继续在该医院门诊检查,病历记载右踝部仍疼痛、不能行走,申请CT扫描报告。经CT影像检查,诊断出右侧外踝骨折,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全休三月、右侧踝关节处高分子夹板外固定一月、每月定期复查拍片。后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和4月29日行CT扫描,诊断均有右侧外踝骨折治疗后表现。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在姚家店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证明记载右踝关节骨折,医嘱全休一月;之后5月24日、6月24日诊断均有右外踝陈旧性骨折,医嘱全休一月。根据以上诊疗经过,原告在宜都市一医院的门诊费为2212.59元,在姚家店镇卫生院的门诊费为579.85元,总计2792.44元(其中原告自负2269.65元,李某某垫付522.79元)。2017年7月21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45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李某某持有C1D驾驶证,鄂E×××××号小型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宜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内,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原告的丈夫袁纯进经营有宜都市袁记园林绿化服务部,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绿化劳务服务、绿化苗木种植与销售。宜都市袁记园林绿化服务部与宜都市兴城园林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今签订有《合同书》,该公司将长江大道东段、工商局渠化岛等绿化养护管理承包给服务部,原告夫妇负责完成承包范围绿化养护及清扫保洁工作。原告于2015年3月1日与汪小蓉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从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租赁汪小蓉位于陆城十里铺的房屋,该房产权载明房屋坐落于宜都××××保护区。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宜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被告李某某、被告宜都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宜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宜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参照交警的主次责任划分由宜都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70%比例赔偿。对于保险范围外的鉴定费、诉讼费由李某某按70%比例负担。关于本案争议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或者农村居民标准。受害人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较充分证据证实其丈夫系经营从事城市绿化个体工商户,原告本人也参与承包范围绿化养护及清扫保洁工作,且在城区租住满一年以上,本案原告本人及家庭情况符合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要素,应该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诉请数额及项目,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对原告的总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审理查明原告实际医疗费为2792.44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诊疗的病历、诊断证明中医嘱并没有明确写明加强营养,故计算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386元/年计算,结合十级伤残和年龄,对原告主张的29386元/年×10%×20年=58772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从事绿化养护及清扫保洁工作,考虑其工作性质,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折合89.53元/天)计算;误工时间采信鉴定120天;故对原告主张的89.53元/天×120天=10743.6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也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89.53元/天计算,护理时间采信鉴定45天,本院支持为89.53元/天×45天=4028.85元。6、交通费,考虑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和数次门诊治疗就诊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伤残等级、事故责任、诉请金额等,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1、2项属医疗项目合计2792.44元,第3至7项属伤残项目合计75744.45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应由宜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78536.89元。第8项鉴定费1400元由李某某按70%比例赔偿980元。李某某已垫付522.79元,抵扣后还应当赔偿457.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某交通事故损失78536.89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邹某某交通事故损失457.21元;上述第一、二项标的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款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9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伟

书记员:杨嫚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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