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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黄姣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军,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原告每月探望女儿邹某二次,具体方式为:每个月的第一、第三个星期的星期五放学后,由原告将女儿邹某从其就读的学校接回,并于同一星期的星期日下午五点之前再将女儿送回被告处,被告应对原告行使探望权有协助的义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邹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准许原告于每年公历5月1日至2日期间、公历8月10日至20日期间、公历10月1日至3日期间、农历正月初五至初十期间对女儿邹某进行探望,由原告于探望期间的最后一日下午五点之前将女儿邹某送回被告处,被告应对原告行使探望权有协助的义务。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邹某。2013年7月1日,因双方感情不和,被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离婚后两年,被告还能容许原告对婚生女进行探望。从2016年10月国庆期间开始,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对小孩进行探望时,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及父母行使探望权。原告认为,探望子女系原告的法定权利,被告作为婚生女邹某的母亲,在原告与被告离婚后,有义务协助原告行使对婚生女邹某的探望,而被告采取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行使探望权,其行为已影响到原告与女儿之间的父女感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第3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被告黄姣辩称,原告所称其拒绝原告行使探望权完全不属实。双方离婚后,其对原告的探望权从未有过阻拦和干涉。原告长时间对女儿情绪的漠视导致女儿不愿与其见面,故原告探望女儿之前应与其沟通,且原告对探望时间的要求不得影响婚生女邹某正常的学习、生活;出于对婚生女的爱护和保护,探望地点不能在被告家中,也不同意原告在探望中将婚生女带至其老家,必须当天探望,当天送回被告身边。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证据三(婚生女邹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江陵县人民法院(2013)鄂江陵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短信截图及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及家人有探望婚生女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双方是否就具体探望方式、时间协商一致,因该争议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本院论理部分再予以论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七(婚生女录音光盘),原告认为,其婚生女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言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生女邹某现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婚生女邹某于××××年××月××日生,现就读于某幼儿园。原告邹某与被告黄姣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7月1日经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邹某由被告黄姣抚养,原告邹某每年支付抚养费23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但未涉及原告邹某的探望事宜。现原、被告离婚后因探望问题产生分歧,故而成讼。另查明,原告邹某现在某省工作,其每月实际支付婚生女抚养费1000元。
原告邹某与被告黄姣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父或母探望孩子的时间和方式应根据父母双方的生活情况以及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不能影响子女的正常学习和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判决离婚时婚生女邹某由被告黄姣抚养,因此原告邹某在离婚后对婚生女享有探望权,被告黄姣有协助的义务。作为负责抚养方的被告黄姣应当积极配合原告邹某探望孩子,让孩子感受原告作为父亲的关怀与疼爱,让孩子的身心得以健康成长。被告虽表示同意其探望,但双方就原告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无法达成协议,本院依据双方工作生活情况以及子女的具体情况,本着有利于子女安定生活、健康成长的原则,对原告提出在部分法定节假日期间及其休假期间探望婚生女邹某的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邹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5月1日至2日、10月1日至3日、在寒暑假期间(即每年8月10日至15日、农历春节正月初五至初十),均可探望婚生女邹某并于上述探望期间最后一日下午五时前将婚生女送回被告住处,被告黄姣对原告邹某行使探望权有协助义务。二、驳回原告邹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黄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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