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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葛银粉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男,生于1963年7月24日,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住江苏省兴化市,(系死者邹剑父亲)
原告:葛银粉,女,生于1961年2月22日,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住江苏省兴化市,(系死者邹剑母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
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住所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134号。
负责人:王久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寒松,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斌,
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邹某某、葛银粉与被告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葛银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寒松、刘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葛银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0387.25元。明细如下:1、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2、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2)6个月平均工资;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432840元(邹某某14428元/年×16年=230848元、葛银粉14428元/年×14年=201992元);5、亲属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0000元。合计1086267.5元,被告承担70%责任760387.25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7日13时51分,受害人邹剑在松滋市××××一水沟钓鱼,在拉鱼过程中,鱼竿不慎接触到10千伏高压电线上,导致邹剑触电倒地,经120急救一个多小时无效死亡。2017年8月31日,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死亡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确认死者邹剑系电击伤、窒息死亡。邹剑的死亡除其有自身过错原因外,主要原因系被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线路空间距离不符合法定标准所致。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被告认为其没有任何责任且拒绝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电力设施均符合法律规定及规范要求,不存在问题;本案是由于受害人邹剑在高压线下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导致死亡,供电公司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7日13时51分,受害人邹剑与其父亲邹某某在松滋市××××一水沟钓鱼,在拉鱼过程中,鱼竿不慎接触到10千伏高压电线上,导致邹剑触电倒地,经120急救一个多小时无效死亡。2017年8月31日,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死亡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确认死者邹剑系电击伤、窒息死亡。该涉事高压电线产权属被告供电公司。
同时查明:受害人邹剑生于1988年10月25日,时年29岁,系独生子女,户籍系江苏省泰州兴化市人,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事发前在湖北省松滋市××人民路××号承租门面经营彩钢生意,生活来源于城镇经营,本案两原告即受害人邹剑父亲邹某某(生于1963年7月24日)、母亲葛银粉(生于1961年2月22日)均有江苏省泰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两人均系四级肢体残疾,生活来源主要依靠邹剑。还查明,原告方对涉事高压线空间距离进行了复测,得出测量结果为涉事高压线距离地面5.95米。
对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诉称受害人邹剑的死亡除其有自身过错原因外,主要原因系被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线路空间距离不符合法定标准所致。被告供电公司认为其架设电力设施符合相关规定,且设有禁止垂钓的警示标志,由于受害人自己不慎行为导致死亡,供电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受害人邹剑在钓鱼过程中鱼竿触碰10千伏高压线而不幸触电身亡,其父母即本案二原告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的案由为触电损害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且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供电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松滋市公正处出具的公正文书,证明本案所涉及的高压线路区域属于交通困难地区,根据电力设施架空配电线路相关规定,交通困难地区对高压线路与地面垂直距离只要求4.5米,被告提交的公正文书中载明涉事高压线距离地面6.02米,后原告复测结果为5.95米,线路架设空间距离符合标准,且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电线杆上有明确清晰的禁止垂钓警示标志,能证明被告供电公司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邹剑在钓鱼过程中鱼竿触碰10千伏高压线而触电身亡,系高压电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论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案中被告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经营者,不论自身是否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供电公司架设高压电线路架设空间距离符合标准,且电线杆上有明确清晰的禁止垂钓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受害人邹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高压电的危险有深入了解,但其没有意识到高压线可能对自身生命安全造成危险,在高压线下抛杆钓鱼,直接导致自身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不得向导线抛掷物体”的规定,应负主要责任,考虑到受害人邹剑为独生子女,其父母即本案二原告均为肢体残疾人员,丧失一定劳动能力,综合考虑,由被告供电公司按1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下90%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细,本院确认二原告损失如下:丧葬费25707.5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415元÷12个月×赔偿时间6个月)、死亡赔偿金587720元(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2840元(邹某某14428元/年×16年=230848元、葛银粉14428元/年×14年=201992元,14428元为江苏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亲属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定共计为5000元,合计1081267.5元。被告供电公司按1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08126.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邹某某、葛银粉各项损失108126.75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葛银粉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20元,由被告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松滋市供电公司负担2460元,由原告邹某某、葛银粉负担3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忠明

书记员: 张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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