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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学成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学成,男,汉族,1978年2月21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
法定代表人:宋俊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成松,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邹学成诉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邹学成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学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学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邹学成建设工程款17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将其承建的湖北悦和工程技术中心办公楼负一楼负二楼的绿色金刚砂地面铺设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建设材料,安排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全部工程量;2016年1月15日,经原告和被告项目的负责人李军结算,工程量总价为17万元,并签订了工程结算表。
被告华盛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盛公司是湖北悦和工程技术中心办公楼的施工方。2015年1月26日,被告将其承建的湖北悦和工程技术中心办公楼负一楼负二楼的绿色金刚砂地面铺设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建设材料,安排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后原告邹学成编制了《悦和创业办公楼工程汇表》,工程总价为17000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华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军在该表上签署“请财务入账,上往来。合计: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悦和创业办公楼工程汇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履行。现原告邹学成依合同完成了工作量,被告华盛公司对原告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并确认了价款。虽然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及方式,但并不意味着被告可以一直不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当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邹学成工程款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申请费1370元,由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青春
人民陪审员 邹道金
人民陪审员 严清东

书记员: 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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