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邹某某、魏某某与上海薇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荀书锐,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玉,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薇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潘明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婷,上海孜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配清,上海孜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魏某某与被告上海薇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玉,被告上海薇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婷、魏配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装修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250,42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90壹街坊联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XXX楼“90壹街坊”美食城项目的编号为35号的房屋有偿提供给两原告使用,用途为饮品,经营品牌为点茶点道,经营品类为饮品、烘焙,联营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物业使用费及管理费支付遵循先付后用的原则,每月使用费为10,000元、管理费为2,500元,每三个月为一期;签订合同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当于两个月使用费作为保证金,即20,000元;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联营进场费6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物业使用费、管理费、保证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同时委托装修公司对商铺进行设计装修,并购买大量设备、家具家电,招聘员工,进行了线上线下的推广等各项开业准备工作。原告于2018年5月9日开始正式营业,经过大量的前期的线上线下推广后原告的店铺刚刚做起来,2018年6月20日左右也即正式开业一个多月后突然大量的脚手架、集装箱、工程机械进入吴中商务大厦,经向施工人员问询才知整个吴中商务大厦要进行整体外立面改造工程,其后工程队进行施工将整个吴中商务大楼用脚手架和绿色防护网包裹得严严实实,从外面根本看不到任何商铺的信息和广告,并且商务大楼后面停满了工程机械以及施工材料,上述工程机械天天进行吊东西等施工,因为施工工程的临时需要,吴中路的停车场入口被强行封闭,大楼的四周被围挡封死,停车场边上商场的后门也因临时需要安装升降吊机等各项理由被关闭无法通行,上述工程使得整个大楼看起来就是一个在彻底施工的大工地,而这一重大的施工工程导致了原告这一刚开业的店铺生意一落千丈,在每天午市和晚市的高峰期也常常整个店铺一个客人也没有,原告正常的生意很难开展,而整个外立面施工更彻底使得原告租赁商铺从事餐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了。其后经确认被告实际早已知晓吴中商务大楼要进行整个外立面的施工,但是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竟然故意向原告隐瞒这一对合同履行存在本质影响的重大事实,进而欺骗原告签订了本案合同,而在原告正常向被告交涉外立面施工影响处理事宜后,被告非但不能给予原告积极友好的解决方案,反而进一步对原告进行多次发难。综上所述,被告隐瞒订立合同相关重大事实,以欺诈的方式订立本案合同,仅仅正式开业才一个多月的时间,整个商铺就突然变成一个巨大的工地导致原告损失极其惨重。就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非但不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更是处处刁难原告,如果签订合同时知晓这一情况相信任何有正常理性的人都不会签订这样的合同。被告提供的店铺存在严重瑕疵,不符合通常标准中的商铺关于外部环境的质量要求,使两原告在2年的经营期间无法有效实现合同目的,受到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90壹街坊联营合同》并赔偿损失522,330.24元。后原告于庭审中,当庭变更了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诉请,双方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时,被告也告知过原告方外立面装修的情况,装修是政府为公共利益批复的项目,装修规模和时长都不受被告控制。且原告方从未向被告询问过装修施工情况,因此原告一直是知晓装修的整体情况的。被告为了促进消费,还树立了临时广告牌,不存在刁难原告的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90壹街坊联营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闵行区吴中路XXX号XXX楼“90壹街坊”美食城项目的编号为35的房屋有偿提供给两原告使用,经营品类为点茶点道,联营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双方约定物业每月使用费10,000元、物业每月管理费2,500元,保证金20,000元、联营进场费60,000元;
  2、照片1组,证明2018年6月20日起,吴中商务大厦进行外立面改造,大楼被脚手架及房屋网包裹严实,严重影响了原告店铺的正常经营;
  3、损失明细1份及收据、转账凭证1组,证明被告隐瞒签订合同重大事实,导致原告损失(详见损失清单,由于原告正常缴纳了进场费、使用费、保证金,但被告交付的店铺有瑕疵,因此被告应当对这些费用予以减免);
  4、照片1组,证明至今该大厦外立面仍然在装修,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
  5、(2018)沪0112民初3150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生效判决认为无法认定该案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告知过该案原告大楼外墙装修改造的事实,该案中原告曾作为证人出庭证明该案被告未告知过商户大楼外墙装修;
  6、收据1组,证明2019年2月至今新增的损害赔偿。
  被告对两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6.4条第1项约定如因公共利益,可以终止合同并不互负赔偿责任,而本案中的外墙装修是虹桥镇政府的行政行为,因此被告无需赔偿。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外立面装修是政府行为。对证据3及证据6,原告方支付给被告的费用系其应当支付的,被告不同意退还。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也一直在催促政府装修工程,但装修时长并非被告可控制的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中没有认定被告有欺诈。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终止协议3份,证明被告对所有商家都曾口头告知过外墙整体维修的事实;
  2、照片1份,证明美食城在外墙装修期间客流量仍很大;
  3、原告店铺位置图1份、营业额图表1份,证明原告店铺经营状况不佳系其自己产品问题造成;
  4、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负责人潘明悦的聊天记录截图1份,证明2018年8月7日,原告邹某某称其对经营不了解,2018年11月21日,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沟通想转让店铺,说明原告方是认可店铺情况的;
  5、照片1份,证明大楼装修期间,被告仍在楼道树立广告牌等促进营业额;
  6、虹桥镇政府文件1份,证明2017年虹桥镇政府就已经决定对系争大楼外立面进行装修,但具体的开工时间并非被告能掌握。
  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看出照片拍摄时间。对证据3,原告店铺位置图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图表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因为经营情况不好原告才想转让店铺。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广告牌是在大楼后门电梯间内,无法起到促进消费的作用。对证据6其认为,被告早在2017年就已经知晓在楼外立面装修的事情,但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原告。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法看出拍摄时间,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直接采信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邹某某、魏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联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吴中路XXX号XXX楼“90壹街坊”美食城项目的编号为35的房屋有偿提供给乙方使用,乙方在该处房屋经营饮品。联营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乙方每月支付甲方使用费10,000元、管理费2,500元,每三个月为一期,保证金20,000元,联营进场费60,000元。甲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乙方使用场地经营产生的收入可由甲方统一代为收取、开票并定期与乙方结算,税金由乙方承担。甲方违约责任,在联营期内,因甲方违约或侵害乙方权益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索赔,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拖延支付使用费及其他费用。
  合同签订,原告方向被告支付了使用费、保证金等费用,并于2018年5月9日正式开业。2018年6月中下旬,涉案吴中商务大楼开始进行外立面装修。原告方认为,被告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大楼装修事实,故以被告构成欺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联营合同并赔偿损失。后庭审中,原告方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联营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使用费、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联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供了场地和物业管理服务供原告方经营饮品,原告开业经营并依约支付使用费、物业费、保证金等费用。但原告方认为被告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了大楼装修的事实,虽然被告未对其在签约时已告知原告方大楼外立面装修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但大楼外立面装修并非被告决定和实施,即便被告没有明确告知,也属于履行上的瑕疵,不足以构成对联营合同的违约。且装修期间,原告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本案中原告方也变更了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系争合同。且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营受到了损失,且该损失是由于大楼外立面装修造成的。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是原告联营期间应当缴纳的各项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是其使用联营场地经营饮品业务,应当支出的经营成本,并不是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失。更何况,大楼外立面装修有可能会在装修期间一定程度地影响到原告方的经营业绩,但装修完成之后,也可能会对经营状况有所提升,对原告而言也有获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大楼外立面装修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某、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11.65元,由原告邹某某、魏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徐若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