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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湖北和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某
彭文泽(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邹某某诉
湖北和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巴东县西埫蔬菜专业合作社
湖北和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

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文泽(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和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克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巴东县西埫蔬菜专业合作社。
负责人田天浩,合作社理事长。
原告邹某某诉
被告湖北和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
顺公司)、巴东县西埫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巴东蔬菜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祖茂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文泽,被告巴东蔬菜合作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和顺公司经传票传唤因正当理由无法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15年3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西淌蔬菜基地蔬菜种植收购合同书》,约定原告应将种植的全部产品交售给被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及标准进行了种植,但蔬菜成熟后,被告未按时收购,导致原告种植的蔬菜腐烂,造成严重损失。
且对已经收购的部分蔬菜款至今也未支付。
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种植蔬菜损失及欠款191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西淌蔬菜基地蔬菜种植收购合同书》、《收据》、《欠款、赔偿款计算明细表》各1份。
证明本案原、被告间已形成的种植蔬菜收购合同关系、违约责任、损失计算及欠款等事实。
被告和顺公司答辩称:
一、蔬菜以种植户实际种植面积为准,面积以李宽平和田天浩核准的数据为准。
二、已经收购付清的钱款应从损失中扣除。
以李宽平和田天浩的数据为准。
三、损失赔偿按订立的合同为准,应扣除公司垫付的物资、化肥款,垫付的物资以田天浩核准的数据为准。
四、被告承认赔偿种植户的损失。
被告和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巴东蔬菜合作社答辩称:
被告巴东蔬菜合作社是受甲方即和顺公司委托,向全体原告借款投资发放化肥、农药、地膜,是甲方的雇员,按月领取劳务工资,也是乙方的中介和服务员。
田天浩不是本案的投资人,也不是经营受益人,更不是赔偿债务人,在种植蔬菜收购合同书上盖章是在乙方的下方,实际上是以蔬菜专业合作社的名义组织菜农与甲方合作种蔬菜。
被告巴东蔬菜合作社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巴东蔬菜合作社对原告邹某某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后被告和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克权明确表示:“开庭笔录我看了没有异议。
我认可田天浩提交的蔬菜种植清单和数据”。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和顺公司之间已形成了种植蔬菜收购合同关系、原告邹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种植了蔬菜,被告和顺公司没有按约定全部收购蔬菜,给原告邹某某造成了实际损失以及欠付蔬菜款等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邹某某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和顺公司与原告邹某某签订了《西淌蔬菜基地蔬菜种植收购合同书》。
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应将合同种植面积的全部产品交售给甲方……”。
第八条4项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收乙方产品,甲方必须每亩每季向乙方赔偿1500元”。
该合同书上有被告和顺公司和被告巴东蔬菜合作社的印章和原告邹某某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邹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种植了1亩蔬菜,蔬菜成熟后,被告和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收购原告邹某某的蔬菜,造成原告邹某某0.85亩蔬菜腐烂的实际损失。
2015年7月27日,被告和顺公司对原告邹某某的0.85亩未收购青菜按合同约定每亩赔偿1500.00元计算,共计1275.00元的损失予以确认,并写有收据1份,该收据上有石忠伟(和顺公司雇员)的签名,并注明“未付款”。
该损失数额与田天浩核实提供的数据一致。
此外,被告和顺公司尚欠原告邹某某蔬菜640.00元未支付。
同时查明:被告和顺公司与原告邹某某签订的《西淌蔬菜基地蔬菜种植收购合同书》第七条约定:“为减少乙方种植风险,甲方委托巴东县西淌蔬菜专业合作社在第一季栽培前向乙方借款投资(领取化肥、农药、地膜折款)……”。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巴东蔬菜合作社负责人田天浩证实“……石忠伟是公司雇员,第一次开会石慧(和顺公司合伙人)表态赔偿中不扣除肥料钱,第二次石忠伟、石慧和我均在场,也说不扣除肥料钱”。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和顺公司签订的蔬菜种植收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
原告邹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种植蔬菜义务,被告和顺公司未按约定全部收购原告已种植成熟的蔬菜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邹某某的损失。
被告和顺公司对已收购蔬菜的欠款亦应支付。
关于被告和顺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农药、化肥及地膜款是否应扣除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和顺公司的受托人田天浩证实和顺公司的合伙人、雇员曾两次表示不扣除肥料钱,符合客观实际。
对被告巴东蔬菜合作社提出的其与被告和顺公司只是委托关系……,不是本案被告的意见。
依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蔬菜收购合同约定,被告巴东蔬菜合作社只是办理被告和顺公司委托的事务,故原告邹某某的蔬菜损失被告巴东蔬菜合作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和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
赔偿原告邹某某种植蔬菜损失费1275.00元,支付欠款640.00元,合计1915.00元。
驳回原告邹某某对被告巴东县西埫蔬菜专业合作社的诉
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湖北和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和顺公司之间已形成了种植蔬菜收购合同关系、原告邹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种植了蔬菜,被告和顺公司没有按约定全部收购蔬菜,给原告邹某某造成了实际损失以及欠付蔬菜款等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邹某某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和顺公司与原告邹某某签订了《西淌蔬菜基地蔬菜种植收购合同书》。
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应将合同种植面积的全部产品交售给甲方……”。
第八条4项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收乙方产品,甲方必须每亩每季向乙方赔偿1500元”。
该合同书上有被告和顺公司和被告巴东蔬菜合作社的印章和原告邹某某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邹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种植了1亩蔬菜,蔬菜成熟后,被告和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收购原告邹某某的蔬菜,造成原告邹某某0.85亩蔬菜腐烂的实际损失。
2015年7月27日,被告和顺公司对原告邹某某的0.85亩未收购青菜按合同约定每亩赔偿1500.00元计算,共计1275.00元的损失予以确认,并写有收据1份,该收据上有石忠伟(和顺公司雇员)的签名,并注明“未付款”。
该损失数额与田天浩核实提供的数据一致。
此外,被告和顺公司尚欠原告邹某某蔬菜640.00元未支付。
同时查明:被告和顺公司与原告邹某某签订的《西淌蔬菜基地蔬菜种植收购合同书》第七条约定:“为减少乙方种植风险,甲方委托巴东县西淌蔬菜专业合作社在第一季栽培前向乙方借款投资(领取化肥、农药、地膜折款)……”。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巴东蔬菜合作社负责人田天浩证实“……石忠伟是公司雇员,第一次开会石慧(和顺公司合伙人)表态赔偿中不扣除肥料钱,第二次石忠伟、石慧和我均在场,也说不扣除肥料钱”。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和顺公司签订的蔬菜种植收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
原告邹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种植蔬菜义务,被告和顺公司未按约定全部收购原告已种植成熟的蔬菜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邹某某的损失。
被告和顺公司对已收购蔬菜的欠款亦应支付。
关于被告和顺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农药、化肥及地膜款是否应扣除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和顺公司的受托人田天浩证实和顺公司的合伙人、雇员曾两次表示不扣除肥料钱,符合客观实际。
对被告巴东蔬菜合作社提出的其与被告和顺公司只是委托关系……,不是本案被告的意见。
依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蔬菜收购合同约定,被告巴东蔬菜合作社只是办理被告和顺公司委托的事务,故原告邹某某的蔬菜损失被告巴东蔬菜合作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和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
赔偿原告邹某某种植蔬菜损失费1275.00元,支付欠款640.00元,合计1915.00元。
驳回原告邹某某对被告巴东县西埫蔬菜专业合作社的诉
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湖北和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祖茂

书记员: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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