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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某
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谭某某

原告邹某某,系宜昌市伍家岗区邹氏挖机配件总汇业主。
委托代理人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某某。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审判员金素芳和人民陪审员郭兴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崇锦,被告谭某某经本院2014年10月1日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签订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邹某某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谭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逾期不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邹某某要求被告谭某某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邹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同期同类人民币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邹某某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某货款27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12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向原告邹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74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签订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邹某某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谭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逾期不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邹某某要求被告谭某某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邹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同期同类人民币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邹某某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某货款27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12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向原告邹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74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审判长:闫刚
审判员:金素芳
审判员:郭兴宽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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