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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王某某、侯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住方正县方正镇。
委托代理人吕世龙,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现住方正县方正镇。
委托代理人方磊,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住方正县方正镇。
委托代理人方磊,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住方正县方正镇。
委托代理人侯庆宝,住方正县方正镇。
被告方正县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磊,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侯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王某某、侯某某、侯某某、方正县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借款人立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18万元(自2015年08月14日起至2016年02月14日止),本息合计1,180,000.00元,之后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借款人王某某、侯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08月14日,其经营方正县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期间,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3分,还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4日。担保人侯某某同意为此借款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因该资金用于禧隆公司生产经营,依据法律规定,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4月29日,被告王某某、侯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邹某某借款。原告邹某某让张宏亮给被告从银行转账56万元,又付现金20万元。2015年08月14日,原告再次通过张宏亮借款给被告王某某、侯某某20万元,双方结算后,被告王某某、侯某某为原告出具人民币100万元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3分,还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4日。担保人侯某某同意为此借款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
在诉讼中,原告邹某某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以(2016)黑0124民初539号裁定书,依法将被告侯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方正县方正镇世纪华庭B栋A单元801室,面积158.19平方米、同飞小区2号楼一层东数第二屋,面积83.72平方米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侯某某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欠款,推托不还是无理的,原告要求给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调整,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侯某某提出其为见证人而非担保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在借据上明确写明担保人,其担保成立,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其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以该款用于被告方正县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而要求被告方正县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邹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邹某某借款利息(以前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08月1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0,4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侯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峰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人民陪审员  井绪颖

书记员:李奇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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