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反诉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吕世龙,方某某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某某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反诉被告)。
法定代表人王继伟,职务:经理。
被告黑龙江亿发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强,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亿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强,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方某某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禧隆公司)、黑龙江亿发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亿发鸿运公司),第三人黑龙江亿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发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世龙、被告亿发鸿运公司及第三人亿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禧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禧隆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在为偿还借款而用汽车抵押的形式签订的,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况又是在代销期限届满后进行,故此合同为无效合同;禧隆公司与亿发鸿运及亿发公司签订的代销协议合法有效,展示车辆在约定期限届满后,禧隆公司未将未销售完车辆返还二反诉人,已构成严重违约行为,故也无权处分该车辆,应将展示车辆按约返还给二反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二项)、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方某某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亿发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黑龙江亿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代销协议有效;
四、邹某某、方某某禧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黑龙江亿发鸿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起亚牌汽车五辆(车架号分别为:LJDDAA24F0651822、LJDDAA224F0651836、LJDDAA22
5F0651831、LJDDAA227F0651829、LJDDAA225F0651838)。
上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反诉费50.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宏昌 人民陪审员 邓学玲 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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