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816145-8。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青年路双龙寺社区办公楼。负责人:周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国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随州市曾都区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阳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随州市曾都区唐县(系徐某某之子)。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8日,徐某某驾驶徐阳阳所属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武汉市至随州市,当行驶至孝感市××汉大道××工厂区门前机动车道处时,撞上在此扫地的邹国胜,造成邹国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邹国胜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9624.61元,其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3000元。以上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国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垫付医疗费32000元。原审判决还认定,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徐阳阳,该车在安某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判决另认定,邹国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9624.6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21640.80元(27051元/年×8年×10%)、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年×120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2102.56元。原审判决认为,邹国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安某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内赔偿邹国胜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邹国胜35877.95元(伤残赔偿金21640.80元、护理费10237.1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5877.9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26224.61元(72102.56元-45877.15元),由徐某某承担70%,即18357.79元。因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某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安某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邹国胜损失17307.79元(扣除鉴定费用1050元);徐某某赔偿邹国胜鉴定费1050元(1500元×70%),徐阳阳对徐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徐某某的垫付款32000元,应当在执行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限额范围赔偿邹国胜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邹国胜35877.95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5877.95元。二、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邹国胜17307.79元。三、徐某某赔偿邹国胜1050元,徐阳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徐某某的垫付款32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五、驳回邹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徐某某、徐阳阳负担。宣判后,安某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徐某某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为2016年5月12日,本次事故发生于2016年9月8日,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徐某某在从业资格证已过期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承保车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2、邹国胜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审认定其交通费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邹国胜答辩称,1、上诉人提交的有关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条款,属格式条款,在与肇事车辆的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未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2、上诉人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只是称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在无交通运输部门合法的驾驶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时才构成其责任免除,而本案中徐某某在驾驶车辆时持有从业资格证,不符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件。至于该证未按期年检只是违反了有关行政管理规定,上诉人不能因此排除其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认定受害人的交通费为1000元并不过高,且合情合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关于从业资格证过期未年检的问题,同意邹国胜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徐阳阳答辩称,事故发生时从业资格证是过期了,但两天后我们就去有关部门补办了该证,故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国胜、徐某某、徐阳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3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某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龙,被上诉人邹国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强,被上诉人徐某某、徐阳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仅向法院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且该证据中并无投保人的签字,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事故发生时徐某某所持有的从业资格证已过期,但鉴于其已及时到有关部门进行了补办,且从业资格证过期违反的是有关行政管理规范,应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上诉人不能因此排除其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认定受害人的交通费为1000元并不过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李元成
审判员 喻富林
书记员:朱丽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