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邹某某与英山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忠,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春,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英山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石头咀镇机场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070784795W。
法定代表人:余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胜,该公司监事会主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欢,英山县石头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竖新镇团城公路1358号21幢301室,组织机构代码13222793-6。
法定代表人:廖渠勤。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英山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毛国忠、陈林春、被告昌某公司诉讼代理人余胜、余欢到庭参加诉讼,外高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301129.50元;2、本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昌某公司将英山后花园小镇一期工程发包给外高桥公司施工,2015年4月份原告进入外高桥公司并为该工程施工包括马头墙、屋面盖瓦、面砖外粉等,工程完工后,被告结算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2841129.50元,昌某公司先后两次代为支付67万元和87万元,下欠1301129.50元,昌某公司承诺如果外高桥公司未予支付,则由昌某公司继续代为支付。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互相推诿,借故拖欠1301129.5元,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昌某公司将英山后花园小镇一期建设工程发包给外高桥公司承包施工,原告于2015年4月组织人员进入外高桥公司在后花园小镇工程中从事马头墙、屋面盖瓦、面砖外粉等施工。施工过程中,外高桥公司委托昌某公司向原告代付了87万元。原告完工后,外高桥公司结算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2841129.50元,减除已付87万元,仍下欠1971129.50元。2016年2月5日,因外高桥公司欠付原告等人劳动报酬引发群体上访,英山县石头咀镇综治办组织有关部门配合英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局现场调解处理,督促外高桥公司及其后花园小镇项目部负责人履行义务,并组织相关各方调解,同时指定昌某公司派员协助审核外高桥公司后花园小镇项目部实际欠款金额后,现场起草承诺书一份并约定三方签字生效。该承诺书主要内容是:因外高桥公司后花园小镇项目部拖欠民工劳动报酬未予支付,现由昌某公司代为垫付原告部分工资67万元,余款由外高桥公司支付,如该公司未予支付,则由昌某公司在施工合同结算应付工程款内继续代为支付。昌某公司代理人方霖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计财部:请转付邹某某装修班组民工工资陆拾柒万元整。”外高桥公司后花园小镇项目部负责人王飞龙及原告亦在该承诺书签名。至此,外高桥公司后花园小镇项目部尚欠原告1301129.50元工程款。因外高桥公司承包的后花园小镇工程未竣工验收,未与昌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结算,两被告均未支付此款。

本院认为,外高桥公司承包昌某公司英山后花园小镇一期建设工程后,原告邹某某与王飞龙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施工人员为外高桥公司在该工程中从事施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对建设工程合同采用口头形式,显然违反了该项规定,但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工程建设,外高桥公司英山后花园小镇项目部与原告办理了工程款结算手续,王飞龙作为外高桥公司派驻该工程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且在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了应付款额,并在承诺书上签名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王飞龙为外高桥公司英山后花园小镇一期建设工程项目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外高桥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外高桥公司付清所欠工程款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属外高桥公司承包的后花园小镇项目马头墙、屋面盖瓦、面砖外粉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昌某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昌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该公司代理人方霖在代理权限内于承诺书上的签字内容,亦不构成对原告继续支付工程款的承诺或保证,原告认为昌某公司应与外高桥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其工程款连带责任的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昌某公司在施工合同结算后应当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其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请求驳回对昌某公司起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外高桥公司作为英山后花园小镇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方,应对该工程实际施工人邹某某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昌某公司应在应付外高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邹某某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外高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邹某某工程款1301129.50元。被告昌某公司在应付外高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邹某某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5元,由被告外高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尧

书记员:操时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