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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吴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某
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
吴雪斌系原告姐夫
吴某某
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雪斌。系原告姐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刚、吴雪斌,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与他人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某某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金进良及陈银凤为本案当事人(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要求追加金进良及陈银凤为本案当事人(原告)的要求无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结算,不能证明该笔债权应由原告和被申请追加人分享。因此裁定驳回被告吴某某要求追加金进良、陈银凤为本案当事人(原告)的申请。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通过质证认证,法院对证据的确认,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2年8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从事商品房建筑工程,工程竣工后,通过结算,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邹某某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到四兵工程款310319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邹某某的娘家弟媳陈银凤代收工程入股本金150000元及利润分成30000元,两相冲抵,被告吴某某实欠原告人民币130319元。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合伙纠纷,本案中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已通过合伙结算,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已偿还的18万元应予以冲减。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的时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款的具体时间,本院参考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情形,酌定从原告起诉至本院之日起计算催告后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吴某某辩称的该笔欠款应由其他合伙人共同分享,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邹某某人民币13031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060104000332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利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合伙纠纷,本案中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已通过合伙结算,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已偿还的18万元应予以冲减。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的时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款的具体时间,本院参考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情形,酌定从原告起诉至本院之日起计算催告后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吴某某辩称的该笔欠款应由其他合伙人共同分享,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邹某某人民币13031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审判长:汪涛

书记员:吴小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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