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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龚某某、佘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龚某某。
被告佘俊某,系被告龚某某之子。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佘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刚顺,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佘俊某给原告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邹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佘俊某在借款人后签名并加盖手印,被告龚某某在佘俊某签名的下方也签名加盖了手印。2014年12月底被告龚某某给原告立下欠利息15000元欠条一张。2015年6月4日被告邹某某给原告出证明一份,原被告双方约定所借现金50000元,从2015年元月起按月息2%计息。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佘俊某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原告邹某某要求被告龚某某、佘俊某返还借款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利息,因该利息是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时原告变更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元月起按月息2%计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佘俊某共同返还原告邹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龚某某支付原告邹某某利息10000元。
三、被告龚某某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115元,被告龚某某、佘俊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涛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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