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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谢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斌,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
授权代理。
被告:谢某平。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谢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谢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50000元并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清偿时止。
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30日,被告谢某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借款期限为二年,并约定利息为2分5。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某平辩称该笔借款系下欠原告住宿费经过利滚利形成的,不同意支付利息,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谢某平找原告邹某某借款,并立下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据中虽约定月利息为2分5,但被告在本案中只请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该利息约定并未超过相关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邹某某要求被告谢某平按月利率20‰标准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谢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军

书记员:许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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