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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高国振、余成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某
皮运秀
高国振
余成远
钟祥市莹兴汽车工贸有限公司
胡拥军(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
李骏恺(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陈守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金顺香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皮运秀。
被告高国振。
被告余成远。
被告钟祥市莹兴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金汉江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6414753-9。
负责人陈启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拥军、李骏恺,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45号,组织机构代码88011669-2。
负责人文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守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金顺香。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高国振、余成远、钟祥市莹兴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祥工贸公司)、金顺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荆门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皮运秀、被告高国振、余成远、金顺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涛、被告钟祥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拥军、李骏恺,被告人保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守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北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高国振、钟祥工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余成远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B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余成远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钟祥工贸公司的车辆鄂H×××××车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B2、代办协议及委托书一组,证明被告余成远与被告钟祥工贸公司车辆系代办关系。
原告及被告高国振、金顺香、钟祥工贸公司、人保荆门公司对被告余成远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北京平安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金顺香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金顺香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每座保险金额为1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陪险。
原告及被告高国振、余成远、钟祥工贸公司、人保荆门公司对被告金顺香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北京平安公司发表书面意见,对被告金顺香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人保荆门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交强险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证明:1、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对于交通事故受伤人员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2、对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和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
原告及被告高国振、余成远、金顺香、钟祥工贸公司、对被告人保荆门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证据A1、A2、A8,被告余成远、人保荆门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证据A3,本院认为,2012年8月1日京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CT诊断报告单上明确记载“左肩胛骨骨折”,该次诊断为初步诊断,原告昏迷数日后,8月8日原告又进行检查,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二份报告单之间存在关联性,相互印证,且数被告并未提交原告出具的CT报告单存在错误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A3予以采信。
对证据A4,数被告对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555元的票据和京山县人民医院CT检查505.8元的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检查并无医嘱予以佐证,且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在该医院检查花费的555元票据不予采信;对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系原告根据医嘱出院后进行必要的复查,故本院对在该医院检查花费的505.8元票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9236.64元。
对证据A5,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押运员证,且押运员证上明确记载原告在京山县永兴民爆站工作,能够与原告提供的京山凯龙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永兴站出具的证明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A5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在事发前一直从事危化品道路运输押运员。
对证据A6,数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数被告并未提交该鉴定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A7,被告人保荆门公司提出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合理的、必然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此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保险条款也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金顺香所举证据,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金顺香均要求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因车主(投保人)与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属合同关系,而本案属侵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被告金顺香或车主包金华可向被告北京平安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8月1日10时15分许,被告高国振驾驶被告钟祥工贸公司的鄂H×××××号中型普通货车(载煤24.92吨)沿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轻机大道交叉路口时,因被告高国振未注意右方有来车,导致车辆与被告金顺香驾驶的京G×××××号轿车(载原告邹某某及另案原告熊银珍、严美新、包贤梦,熊银珍、严美新、包贤梦另案处理)相撞,造成五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国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顺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邹某某及熊银珍、严美新、包贤梦均无责任。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9236.64元。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日期为45日,支出鉴定费1000元。事发后,被告金顺香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
原告邹某某出生于1968年3月2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系危化品道路运输员。
鄂H×××××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钟祥工贸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余成远,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高国振系被告余成远聘请的司机,被告高国振持A2驾驶证。
鄂H×××××号车在被告人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8日零时至2013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8日零时至2013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
被告金顺香持C1驾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国振、金顺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分别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高国振系被告余成远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余成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国振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余成远按照7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金顺香按30%的比例自行承担责任。被告钟祥工贸公司认为应由被告钟祥工贸公司、余成远与被告金顺香按照6:4的比例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高国振驾驶车辆时未避让有优先通行权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主张的责任比例与过错程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余成远与被告钟祥工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误工日期为受伤之日起自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37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前系危化品道路运输押运员,其未提供收入状况,故本院确定按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362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标准40456元/年计算误工费与原告从事的职业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20元/天;3、护理费,原告经京山开平法医鉴定所评定护理日期为45日,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日期为45日。原告未能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确定以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确定其护理费;4、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9236.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3、误工费8863.9元(23624元/年÷365天×137天);4、护理费2911.5元(23624元/年÷365天×45天);5、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20年×10%);6、鉴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6352.04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经审理,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9896.64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案严美新、熊银珍、金顺香、包贤梦及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为110724.18元(其中严美新12371.69元、熊银珍36093.29元、金顺香34034.88元、包贤梦8327.68元),原告在医疗费总损失中所占比例约为17.97%(19896.64元÷110724.18元×100%),故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项下损失1797元(17.97%×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55455.4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案严美新、熊银珍、金顺香、包贤梦及原告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合计为174242.23元(其中严美新54688元、熊银珍5030.05元、金顺香56627.78元、包贤梦2441元),原告在伤残赔偿项下总损失中所占比例约为31.83%(55455.40元÷174242.23元×100%),故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项下损失35013元(31.83%×110000元),故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810元(1797元+35013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39542.04元(76352.04元-36810元),由被告余成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679.43元(39542.04元×70%),被告钟祥工贸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该70%的责任,即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7679.43元。另外被告金顺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862.61元(39542.04元×30%)。事发后被告金顺香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金顺香还应赔偿原告邹某某6862.61元(11862.61元-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某损失368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损失27679.43元;
三、被告金顺香赔偿原告邹某某损失6862.61元;
四、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由被告余成远负担4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金顺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国振、金顺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分别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高国振系被告余成远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余成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国振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余成远按照7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金顺香按30%的比例自行承担责任。被告钟祥工贸公司认为应由被告钟祥工贸公司、余成远与被告金顺香按照6:4的比例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高国振驾驶车辆时未避让有优先通行权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主张的责任比例与过错程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余成远与被告钟祥工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误工日期为受伤之日起自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37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前系危化品道路运输押运员,其未提供收入状况,故本院确定按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362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标准40456元/年计算误工费与原告从事的职业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20元/天;3、护理费,原告经京山开平法医鉴定所评定护理日期为45日,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日期为45日。原告未能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确定以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确定其护理费;4、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9236.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3、误工费8863.9元(23624元/年÷365天×137天);4、护理费2911.5元(23624元/年÷365天×45天);5、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20年×10%);6、鉴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6352.04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经审理,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19896.64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案严美新、熊银珍、金顺香、包贤梦及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为110724.18元(其中严美新12371.69元、熊银珍36093.29元、金顺香34034.88元、包贤梦8327.68元),原告在医疗费总损失中所占比例约为17.97%(19896.64元÷110724.18元×100%),故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项下损失1797元(17.97%×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55455.4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案严美新、熊银珍、金顺香、包贤梦及原告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合计为174242.23元(其中严美新54688元、熊银珍5030.05元、金顺香56627.78元、包贤梦2441元),原告在伤残赔偿项下总损失中所占比例约为31.83%(55455.40元÷174242.23元×100%),故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项下损失35013元(31.83%×110000元),故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810元(1797元+35013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39542.04元(76352.04元-36810元),由被告余成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679.43元(39542.04元×70%),被告钟祥工贸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该70%的责任,即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7679.43元。另外被告金顺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862.61元(39542.04元×30%)。事发后被告金顺香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金顺香还应赔偿原告邹某某6862.61元(11862.61元-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某损失368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损失27679.43元;
三、被告金顺香赔偿原告邹某某损失6862.61元;
四、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由被告余成远负担4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金顺香负担200元。

审判长:李虹
审判员:邹志明
审判员:任新平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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