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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邓某某、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贵,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39号。
负责人:闫伟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辛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栋,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贵,被告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胡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49925.76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12时5分许,被告邓某某驾驶摩托车后载原告沿254省道由陆城方向往红花套方向行驶,至254省道与318国道交叉路口红绿灯处,遇被告辛某某驾驶鄂E×××××小型轿车从右侧桔城大道路口方向驶出,两车在交叉路口相撞,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辛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被告辛某某支付了部分费用,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邓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请部分过高。
被告辛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根据道路安全法及中院会议纪要,保险公司应当承担3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为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共计垫付2万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分项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其中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案和另案伤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3、肇事方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在两证齐全且在有效期情况下,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户籍属于农村,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认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有争议证据:证据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
出院记录1份、出院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10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要扣减非医保用药,门诊票据要提供相应门诊病历。卫生院1000元金额的发票要提供相应资料。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及其他损失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7、红花套镇杨家畈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务工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质证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误工,应由工作单位出具劳动合同。
本院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合法,能表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认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向本院说明与超标准用药相对应医保用药的具体类别、价格、差价及该医保用药符合受害人个体体质情况,故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合法,能表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且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属免责范围,故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真实合法,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能表明原告尚以自身相关劳动为收入来源,故对该项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12时05分许,被告邓某某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沿254省道由陆城方向往红花套方向行驶,至254省道与318国道交叉路口红绿灯处,遇被告辛某某驾驶鄂E×××××海马牌小型轿车从右侧桔城大道路口方向驶出,两车在交叉路口相撞,造成被告邓某某与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辛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57天,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为原告垫付相关损失5000元,被告辛某某为原告垫付相关损失5000元。
另查明:被告辛某某所驾驶鄂E×××××海马牌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10日0时至2018年1月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损失的赔偿范围、具体数额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
1、关于原告诉请损失的赔偿范围与具体数额。本院对原告诉请损失的范围和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及后期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认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向本院说明与超标准用药相对应医保用药的具体类别、价格、差价及该医保用药符合受害人个体体质情况,故医疗费及后期医疗费认定为134941.56+15000=149941.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质证意见认定为2850元;3、营养费,按照营养时限及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元天×120天=3600元;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156391.56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被征地农民,伤残等级为九级,已年满68周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1889元年×12年×20%=76533.6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能表明原告尚以自身相关劳动为收入来源,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八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34150元年÷365天年×477天=44628.12元;3、护理费,结合质证意见确定为45982.80元;4、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金,参照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情况酌情认定为5000元;上述伤残赔偿项目合计172144.52元。三、其他赔偿项目: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用,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属免责范围,故鉴定费也应一并纳入理赔范围,对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损失凭据认定为1900元。综上,原告的事故损失总计为330436.08元。
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被告辛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邓某某已起诉,经审理已确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161766.79元、伤残赔偿项目为213980.16元,原告与邓某某应按各自损失比例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受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156391.56÷(156391.56+161766.79)】=492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172144.52÷(172144.52+213980.16)】=49060元,共计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53980元;因被告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交强险赔付以外的30%损失(330436.08-53980)×30%=82936.8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则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总计应赔付各项事故损失53980+82936.82-5000=131916.82元,扣除需直接赔付被告辛某某垫付的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需实际赔付原告131916.82-5000=126916.82元。因被告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经交强险赔付以外的70%损失(330436.08-53980)×70%=193519.26元由被告邓某某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邹某某人民币126916.82元,赔付被告辛某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31916.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邹某某人民币193519.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690.90元,由被告辛某某负担29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楠

书记员: 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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