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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户籍地云梦县,住所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所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签署了据实陈述保证书,被告彭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某偿还借款8万元;2.按月利率2%支付8万元借款自2012年元月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邹某某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按月利率2%支付8万元借款自2012年12月2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邹某某于2012年从事招商工作时经人介绍与被告彭某相识。被告彭某以自己在武汉市汉正街经营服装需要资金临时周转为由于2012年11月至12月22日期间,分三次先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邹某某借款6万元、7万元、6万元,共计19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均未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彭某于同年年底前先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邹某某还款5万元、6万元,并收回了其中一张6万元的借条。原告邹某某向被告彭某催要还款时,被告彭某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共计借款11万元,还偿还9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28日前还清剩余借款8万元,逾期则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补交已还的11万元在使用期间的利息。2013年7月21日,被告彭某又向原告邹某某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2012年元月7日所借原告邹某某的8万元借款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钱息一次性付清,月息2分5”。但被告彭某并未按承诺还款,且后来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邹某某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邹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彭某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12月22日亲笔书写的借原告邹某某现金6万元、7万元的借条,以及被告彭某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2013年7月21日亲笔书写的还款计划等四份书证,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属直接证据,其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
原告邹某某主张被告彭某向其总计借款19万元及下欠8万元及其利息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彭某出具的两份借条及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等原件为凭,且原告邹某某当庭对双方关系、借款经过、支付方式、借条及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等来历等事实作合理陈述,本院认为,借条、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等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用以证明其借款事实的凭证,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如果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或者借款已还清,借款人不会给借条持有人出具借条及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等凭证。在借款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效力的前提下,借条原件应当能够直接证明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的成立,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能够证实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确认被告彭某向其总计借款19万元已归还11万元,及双方最后约定下欠8万元按月利率2.5%自2012年元月7日起支付利息的事实,上述事实即为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彭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彭某未按还款承诺书及还款计划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8万元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邹某某主张自2012年12月22日最后一笔借款出借之日起支付利息,在双方约定的计息期限范围内,在双方约定月利率2.5%的情况下,原告邹某某关于按月利率2%计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邹某某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彭某逾期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邹某某借款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12月2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学军
人民陪审员 左继红
人民陪审员 柯炳成

书记员: 杨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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