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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邹某某、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某
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邹某某
丁鸣(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邹某某,又名邹怀安。
委托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邹某某,又名,邹子云。
委托代理人丁鸣,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被告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书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堂、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鸣、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邹某某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情况、原告受伤致残情况无异议,但认为:1、我与被告徐某某之间是打工关系,我受徐某某的雇佣,以包工的方式承包劳务,真正的雇主是徐某某。原告受伤我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自身有过错,我对原告的摔伤没有任何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我不应该承担责任。3、被告徐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私自更改施工图纸,增加了地下室的工程,原告是在地下室施工处受伤,应由徐某某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邹某某提交了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医疗费的总额,及垫付情况。
被告徐某某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情况、原告受伤致残情况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务工工程是我发包给邹某某承建的,双方之间对工程的费用、施工安全有口头约定,在施工中出现事故,由被告邹某某承担责任。2、原告是由被告邹某某雇请,其务工报酬由邹某某支付。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3、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约11万元医疗费,应一并处理。总之,我在本案中不应当再承担其他损失。
本院认为:一、赔偿的责任问题。原告邹某某以计年薪的方式受雇于被告邹某某,属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邹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原告受害的赔偿责任。原告邹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应注意自身安全,其在非高空作业过程中“不慎”跌落摔伤,未尽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之间的雇员受害法律关系,本院认定原告邹某某应当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徐某某将房屋包工给被告邹某某承建,属发包人。被告徐某某将自建房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邹某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与雇主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有约定没有依据,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亦不能对抗原告,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二、赔偿的计算问题。被告邹某某认为原告赔偿计算中的误工费计算过长,应综合考虑;认为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要求核减。对其他项目计算无异议。被告徐某某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认为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要求核减;认为原告的鉴定费票据有两张,应当计算一张的数额。对其他项目计算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交通费偏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综合审查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原告与邹某某之间虽然约定按照年薪计酬,但同时约定没有活干的时候可以解除雇佣,双方之间是不稳定的雇佣关系,对被告徐某某辩称误工费计算过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依照建筑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两张鉴定费票据中,一张是预交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总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52833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2、误工费38766元÷365×270天=28676元;3、护理费26008元÷365天×100天=7125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5天=3250元;6、营养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2906元×20年×30%=13743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5750元×5年÷5=15750元;9、助听器5480元;10、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358250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邹某某各项损失中的286600元(358250元×80%),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6600元。扣减二被告垫付医疗费152833元及被告邹某某支付助听器费5480元、支付现金10000元,实际支付128287元;
二、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邹某某、被告徐某某负担2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赔偿的责任问题。原告邹某某以计年薪的方式受雇于被告邹某某,属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邹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原告受害的赔偿责任。原告邹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应注意自身安全,其在非高空作业过程中“不慎”跌落摔伤,未尽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之间的雇员受害法律关系,本院认定原告邹某某应当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徐某某将房屋包工给被告邹某某承建,属发包人。被告徐某某将自建房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邹某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与雇主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有约定没有依据,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亦不能对抗原告,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二、赔偿的计算问题。被告邹某某认为原告赔偿计算中的误工费计算过长,应综合考虑;认为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要求核减。对其他项目计算无异议。被告徐某某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认为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要求核减;认为原告的鉴定费票据有两张,应当计算一张的数额。对其他项目计算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交通费偏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综合审查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原告与邹某某之间虽然约定按照年薪计酬,但同时约定没有活干的时候可以解除雇佣,双方之间是不稳定的雇佣关系,对被告徐某某辩称误工费计算过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依照建筑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两张鉴定费票据中,一张是预交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总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52833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2、误工费38766元÷365×270天=28676元;3、护理费26008元÷365天×100天=7125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5天=3250元;6、营养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2906元×20年×30%=13743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5750元×5年÷5=15750元;9、助听器5480元;10、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358250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邹某某各项损失中的286600元(358250元×80%),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6600元。扣减二被告垫付医疗费152833元及被告邹某某支付助听器费5480元、支付现金10000元,实际支付128287元;
二、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邹某某、被告徐某某负担2660元。

审判长:黄书芳

书记员:刘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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