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杏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有权代为出庭应诉,代为答辩,带签法律文书,代为上诉,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质证、辩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楚,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有权代为出庭应诉,代为答辩,带签法律文书,代为上诉,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质证、辩论。李安楚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67216.0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5日9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孝昌县卫店镇乡村公路从绿化村往久隆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农兴村前湾邓路口处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正在左转弯,因原告超车时两车发生碰撞,之后二轮摩托车向前侧滑、正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费用总计167216.04元。经查,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而该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类别,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后,再就剩余部分损失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进行分担。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违法驾车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某某辩称:对本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事故认定不持异议,但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相关损失有异议:1.误工费的计算期限不应为270天,原告的病例资料显示其住院时间是2017年3月9日,定残日为2017年8月3日,根据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原则,其误工期限应为143天;2.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计算过高;3.交通费请求过高。以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邹某某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原告病历资料显示,原告邹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2017年2月25日)入院治疗,于2017年3月28日出院,2017年8月3日鉴定确定构成伤残,并建议误工时间270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8月2日,共计误工时间为157天,故对原告要求按照270天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误工时间应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57天)的意见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的计算,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的请求,有住院病历及法医鉴定报告证明,且其计算标准经本院核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有瑕疵,但考虑到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根据当事人的称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9时许,原告邹某某驾驶无号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孝昌县卫店镇乡村公路从绿化村往久隆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农兴村前湾邓路口处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正左转弯,因原告超车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二轮摩托车向前侧滑、正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邹某某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72800.18元,2017年8月3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邹某某所受损伤分别构成X(10)级伤、X(10)级伤伤残,其赔偿指数为0.12;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0元;3.建议误工期270日,护理期限100日,营养期70日。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杏华、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分担。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该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后再就剩余部分损失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进行分担。本案因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邹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各负担50%,故本案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原告邹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各按50%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确定本次事故的总损失为150375.75元(损失核定及赔偿计算式附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71025.5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邹某某36975.38元,合计10800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6元减半收取1808元,由原告邹某某、被告刘某某各负担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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