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
覃兆元(湖北松滋新江口法律服务所)
松滋市陈店镇全心村民委员会
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兆元,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松滋市陈店镇全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心村委会),住所地松滋市陈店镇全心村村部。
法定代表人江兆全,全心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全心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兆元、被告全心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江兆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镇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全心村委会签订《松滋市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双方形成林业承包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全心村委会认可承包合同所指的山林即为本案争议山林,争议山林被征用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荣成纸业项目征地、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本案中,原、被告补偿面积、补偿标准及补偿款数额均无异议,仅对补偿款支付对象有异议,原告邹某某认为被告全心村委会应向其支付补偿款,而被告却认为其在签订《松滋市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时,其并不知道争议林地为全心村一组村民集体所有,所以,不应向原告邹某某支付补偿款。
针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全心村委会签订《松滋市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容不存在无效合同的情形,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在承包期未满时,被告将其承包林地交由荣成纸业项目征地,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认定系双方对合同协议解除。承包合同解除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全心村委会与原告邹某某签订《荣成纸业项目征地、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该协议内容也不存在无效合同的情形,应属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后,被告对原告损失补偿达成的协议。被告全心村委会作为农村基层群众性自制组织,对达成的补偿协议,以“争议林地为全心村一组村民集体所有”为由不予履行,而被告全心村委会又不能举证证明该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全心村委会应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向原告邹某某支付因征地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共计114180元。
关于原告邹某某主张其诉讼代理费5000元应由被告全心村委会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松滋市陈店镇全心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某征地补偿款114180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56元,被告松滋市陈店镇全心村民委员会负担1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全心村委会签订《松滋市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双方形成林业承包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全心村委会认可承包合同所指的山林即为本案争议山林,争议山林被征用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荣成纸业项目征地、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本案中,原、被告补偿面积、补偿标准及补偿款数额均无异议,仅对补偿款支付对象有异议,原告邹某某认为被告全心村委会应向其支付补偿款,而被告却认为其在签订《松滋市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时,其并不知道争议林地为全心村一组村民集体所有,所以,不应向原告邹某某支付补偿款。
针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全心村委会签订《松滋市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容不存在无效合同的情形,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在承包期未满时,被告将其承包林地交由荣成纸业项目征地,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认定系双方对合同协议解除。承包合同解除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全心村委会与原告邹某某签订《荣成纸业项目征地、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该协议内容也不存在无效合同的情形,应属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后,被告对原告损失补偿达成的协议。被告全心村委会作为农村基层群众性自制组织,对达成的补偿协议,以“争议林地为全心村一组村民集体所有”为由不予履行,而被告全心村委会又不能举证证明该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全心村委会应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向原告邹某某支付因征地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共计114180元。
关于原告邹某某主张其诉讼代理费5000元应由被告全心村委会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松滋市陈店镇全心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某征地补偿款114180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56元,被告松滋市陈店镇全心村民委员会负担1286元。
审判长:郭敏
书记员:卢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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