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
原告:艾某某。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发,松滋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江华。
被告:松滋新荥奶子山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王家桥镇八眼泉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沈继胜,松滋新荥奶子山石料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杜合新,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主要负责人:邓小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艾某某与被告徐江华、被告松滋新荥奶子山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荥石料公司)、被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期间,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发、被告徐江华及其与被告新荥石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被告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损失共计84908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19时05分,被告徐江华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宜洋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陈店临港工业园滨湖大道T形交叉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由受害人邹祖政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邹祖政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江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邹祖政不负责任。被告徐江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邹祖政居住在临港工业园区,为双征农户,在松滋肥业上班,且有父母要赡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徐江华辩称:本人对事实无异议,愿意在法定赔偿之外另行赔偿以求原告谅解。
被告新荥石料公司辩称:徐江华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辩称:被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免赔10%,原告的诉请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19日19时05分,被告徐江华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碎石)沿(全宜线)宜洋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陈店临港工业园滨湖大道T形交叉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由邹祖政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邹祖政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9月5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松滋公交认字(2016)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江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徐江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邹祖政无责任。邹祖政生于1976年2月15日,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因松滋市长江港口工业园征地开发,其从2011年2月被拆迁安置至小区居住,成为失地农民。邹祖政自2012年7月至今在宜化松滋肥业包装岗位工作,月平均工资27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其亲属奔丧支付交通费、住宿费2500元。
原告邹某某为邹祖政之父,生于1947年3月9日。邹某某妻子已去世,其共生育邹祖政、邹妮艳两个子女,邹妮艳在沁阳市覃怀西路经营餐馆。原告艾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与邹某某的结婚登记,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实属事实婚姻的证据。被告徐江华为被告新荥石料公司员工,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徐江华已先行支付邹祖政丧葬费3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死者邹祖政为拆迁安置失地农民,其居住在开发小区,且在宜化松滋肥业包装岗位工作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个案的批复,其户口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艾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由于艾某某与死者邹祖政未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江华为被告新荥石料公司员工,该起交通事故系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依法由被告新荥石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徐江华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求,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2、死亡赔偿金641076元(①27051元/年×20年+②邹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2元/年×11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住宿费2500元,5、亲属邹妮艳误工费601元(31328元/365天×7天),合计697837元。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529053元{(697837-110000)×90%},合计639053元;余下损失58784元,由被告新荥石料公司负担。冲减被告徐江华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新荥石料公司还需负担287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损失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损失529053元;
三、由被告松滋新荥奶子山石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邹某某损失28784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46元,由被告松滋新荥奶子山石料有限公司负担5146元,原告邹某某负担1000元。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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