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邹某某与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洪亮,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交通大道293号。
代表人汪钻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江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林、陶胜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亮、被告胡某某、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8时50分许,被告胡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R×××××轻型自卸货车,沿天门市状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状元路与公旺大街T型路口地段从中间车道向右转弯变道时,与同向在后慢车道上由原告邹某某未戴安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邹某某受伤。原告邹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侧鄂顶部开放性凹陷性颅骨骨折、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蝶骨和颧弓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5754.80元;因其伤情未愈,就近转入天门市多宝卫生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815.02元。原告周友福共遂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6569.82元。2015年10月27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10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73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邹某某所致颅脑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为至鉴定之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即为9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包括住院天数),后续修补颅骨费为25000元。原告周友福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原告还支付施救费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邹某某医疗费8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公司赔偿原告邹某某医疗费10000元,对其余经济损失未予赔偿。2016年1月11日,原告邹某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周友福的摩托车损失经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公司派人到现场核定,其摩托车损失金额为381元。
鄂R×××××轻型自卸货车属被告胡某某所有,其于2015年3月31日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胡某某驾驶该车行驶时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该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内。
原告邹某某系农村居民。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849元,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209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参照上述标准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邹某某应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误工费6264.49元(26209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4722.58元(28792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50元/天×24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邹某某未戴安全头盔、
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应当减轻被告胡某某的民事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致事故发生的主观过错大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胡某某承但70%民事责任,原告邹某某承担30%民事责任。鉴于鄂R×××××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邹某某相关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胡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邹某某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邹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依法赔偿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诉请赔偿2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赔偿营养费2000元,虽提交了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但其诉请数额过高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其诉请赔偿交通费1200元,因提交的票据存在瑕疵,也没有提交支付事由和具体明细,考虑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邹某某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上述费用,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邹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569.82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6264.49元、护理费4722.58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400元、摩托车损失381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1335.8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施救费78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36785.07元,合计47566.07元,扣减已赔偿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37566.07元。原告余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共计43769.82元,由被告胡某某按70%承担即赔偿30638.87元,扣减已赔偿8000元,实际还应赔偿22638.87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638.87元;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邹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638.87元;
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返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迳付原告邹某某),原告邹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江波 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 人民陪审员  陶胜国

书记员:唐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