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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徐宝珍,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邹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宝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邹某经营的化肥经营部赊购化肥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邹某货款196285.8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长  徐冬华 审判员  单立群 审判员  韩凤波

书记员:韩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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