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卫兵
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
谢某某
原告邹卫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潜江市公安局民警。
原告邹卫兵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卫兵的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邹卫兵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对此纠纷承担责任。因原、被告仅就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进行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计算利息的时间,以原告主张的18个月(即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为准,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应从中扣除。通过计算,该利息为193000元(本金1000000元×年利率6.55%×4倍÷12个月×18个月-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邹卫兵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邹卫兵借款利息人民币19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7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11453d2b77c84ef4bb43588548dc66e6:13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邹卫兵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对此纠纷承担责任。因原、被告仅就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进行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计算利息的时间,以原告主张的18个月(即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为准,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应从中扣除。通过计算,该利息为193000元(本金1000000元×年利率6.55%×4倍÷12个月×18个月-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邹卫兵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邹卫兵借款利息人民币19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7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审判长:罗清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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