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彭大祥,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华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华严农场中心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先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长江,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湖北华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大祥、被告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长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承建过华中皮草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及宿舍项目工程,于2012年11月8日,与原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该项目的14标段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施工时间、竣工时间、工程款项的结算和支付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与被告华某公司的约定进场施工,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各项工作并实际交付其分包的厂房、宿舍。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与被告华某公司结算,被告华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发包方华中皮草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中确认,被告华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360402元、保修金328547.07元共计688949.07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华某公司一直以发包方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保修金688949.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华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后,双方形成对华中皮草实业有限公司总工程项目的分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该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依约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60402元、保修金328547.07元共计688949.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湖北华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湖北华某建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邹某某工程款360402元、保修金328547.07元共计688949.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1025元由被告湖北华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2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国良
书记员: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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