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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邹某用益某某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政,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许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
  原告邹1诉被告邹2、上某某有限公司用益某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1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政、被告邹2、被告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凉物业)之委托代理人李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恢复原告为福宁路XXX弄XXX号底层客堂间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资格,撤销被告邹2的承租人资格。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邹2系兄妹关系,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是二人之母,2006年9月因母亲年老中风,决定将公房承租人改为原告,并于2006年9月21日办理了租赁凭证。2018年6月,因原告需办理某事去被告邹2处取户口簿时,发现承租人已变更为被告邹2(变更时间为2008年10月8日),原告对新承租人变更事宜完全不知晓,且被告邹2也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变更时间前后的一段时间,原告在武汉工作。原告认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共同实施的变更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邹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是因在外地工作、办事不方便,才自愿承诺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给被告,所有变更手续真实合法有效。
  被告平凉物业辩称,根据案卷材料,系争房屋最早的承租人是倪某某,2006年9月更名为邹1,2008年10月更名为邹2。本次更名时原告本人到场签字并书写承诺,故承租人变更符合规定,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倪某某,2006年9月,经倪某某申请,承租人变更为邹1。2008年10月6日,该户提交《公房住户申请过户、更改户名报告》,内容为“兹有福宁路XXX弄XXX号统客部位现租赁户名邹1,因家庭原因要求将户名改为(妹)邹2继续承租,并保证按政策可以回沪亲属的居住使用权。”落款申请人邹1、同住人邹2、薄某某、倪某某签名。在案材料中,同日另有《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户于08年10月6日提出关于福宁路XXX弄XXX号统客部位房屋更户的申请,以及所提供的户籍资料和相关资料,均真实有效。如发生申请事实和所提供的资料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或隐瞒户籍等重要情况的均由本户承担一切责任。申请人邹2、邹1签名盖章。”签字栏下部内容为“本人到场,同意将户名改为邹2。邹1(签名盖章)2008.10.6(XXXXXXXXXXXXXXXXXX)季倪某某患老年痴呆无法签字(现住院)由医院开出证明季”,被告平凉物业表示签字人“季”是当时的经办人。
  因邹1对上述材料中本人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公房住户申请过户、更改户名报告》和《承诺书》中三处“邹1”签名均是邹1本人所写。鉴定费5500元由邹1预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性质属公有居住房屋,原告对被告邹2的承租人资格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审核,现查明更户有原告的签字认可,流程符合规定,虽然原告提出更户当时其本人不在上海,但未提供切实证据足以推翻,且不能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故原告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邹1要求恢复成为福宁路XXX弄XXX号底层客堂间公房承租人资格,撤销被告邹2的承租人资格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及鉴定费5500元,由原告邹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萍

书记员:李梦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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