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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吴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杰,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军,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中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原审第三人:仙桃市正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干河办事处仙源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邹大武。
原审第三人:周江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上诉人邹某、吴某因与被上诉人王齐华、原审第三人刘中旭、仙桃市正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周江林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某、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杰,被上诉人王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军,原审第三人刘中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正泰公司、周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吴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邹某、吴某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王齐华借给正泰公司300万元的借款不是正泰公司的注册资本。2014年1月28日,正泰公司将该款项转给邹某、吴某和王娟,是公司正常使用资金的行为,不属于抽逃注册资本及抽逃出资的行为。上述事实有正泰公司转账的情况说明、湖北意高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高公司)授权委托等材料佐证。正泰公司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况,公司各股东均如实履行了出资义务,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错误。
王齐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邹某、吴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中旭述称,要求依法裁判。
正泰公司和周江林未陈述意见。
邹某、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9004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截至2013年11月12日,邹某、吴某作为正泰公司股东,分别实际出资780万元、200万元。2014年1月23日,正泰公司、刘中旭、周江林向王齐华借款300万元,并于同日向王齐华出具借条1份。2014年1月24日,王齐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中旭账户转款300万元,刘中旭于同日将上述300万元转入正泰公司账户。2015年9月29日,王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刘中旭、正泰公司、周江林共同偿还王齐华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015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185号民事判决,判决:正泰公司、刘中旭、周江林共同偿还王齐华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6月25日至该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王齐华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8日邹某、吴某将正泰公司账户上的现金110万元转入邹某的个人账户、150万元转入吴某的个人账户后,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鄂9004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邹某、吴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邹某在抽逃公司注册资金11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王齐华承担责任;被执行人吴某在抽逃公司注册资金15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王齐华承担责任。邹某、吴某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邹某、吴某作为被执行人正泰公司的股东,在明知正泰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之下,无正当理由从公司账户中各自转走110万元、150万元,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鄂9004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准确。邹某、吴某认为自然人不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属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中“开办单位”的限制性解释,且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对抽逃出资的股东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邹某、吴某认为正泰公司将110万元、150万元转给邹某、吴某是偿还借款,但仅仅依据利害关系人正泰公司的一份说明,不能证明该事实,对邹某、吴某的理由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邹某、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邹某、吴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邹某、吴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齐华、刘中旭、正泰公司、周江林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邹某、吴某所举的意高公司证明和中国银行结算申请书及转账凭证复印件,因王齐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邹某、吴某提供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意高公司证明内容亦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对邹某、吴某所举证据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正泰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的法人,王齐华向刘中旭转款300万元,刘中旭将该300万元转入正泰公司账户,该款即属于正泰公司的财产。邹某、吴某未提交正泰公司与邹某、吴某的借款合同,也未提交正泰公司委托邹某、吴某付款的委托书,其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邹某、吴某将正泰公司账户上的现金110万元转入邹某的个人账户、150万元转入吴某的个人账户有合理的理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认定邹某、吴某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邹某、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上诉人邹某、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赵湘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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