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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四川场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某机场建设管理局、中铁十二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三工程总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场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机场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津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志东。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
法定代表人:束红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辉。
被告: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丽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藏洪亮,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三工程总队。
法定代表人:赵钧。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四川场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场道)、承某机场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机场管理局)、中铁十二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以下简称中港十队)、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航)、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三工程总队(以下简称中港三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伟、被告四川场道委托代理人王钊、吴奇林、被告机场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国、付佳、被告中铁十二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志东、被告中港十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辉、被告北京中航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洪亮、被告中港三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四川场道和机场管理局赔偿原告损失122081.47元,鉴定费20000元,评估费8000元,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份,我在头沟镇大酒缸村13组小黄土梁建了一座大棚开始饲养肉鸡,2014年5月初,我与新民养殖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肉鸡饲养合同,由新民公司提供雏鸡,我进行饲养,新民公司回收。2014年5月19日,我开始饲养第一批肉鸡,总计3800只。2014年4月份,承某民用机场相关施工单位进驻施工场地进行施工作业,每天施工放炮,造成大量鸡死亡,并将养鸡大棚震坏。同时施工车辆通行噪音严重影响肉鸡生长。直到2014年7月初我结束第一批肉鸡饲养,总计造成我的肉鸡死亡1172只,致使我不能完成与新民公司签订的供销任务。因机场建设持续施工放炮通车,造成我无法继续养殖肉鸡。二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
四川场道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与我司有关系。
机场管理局辩称,我局与此案无关,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铁十二局辩称:我单位与本案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
中港十队辩称:我单位与本案无关。
北京中航辩称:我司与本案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
中港三队辩称:我单位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四川场道施工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原告提供的大酒缸村村委会的证明、信访事项双向责任书、四川场道项目经理、司机的证明、及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四川场道施工爆破产生的噪音和振动是影响原告养殖场养鸡、鸡死亡及鸡舍损坏的直接原因,四川场道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经济损失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的肉鸡养殖合同证实原告在被告四川场道施工期间进行肉鸡养殖,经承某方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鸡舍修复费用为17081.47元,一年养鸡经营损失105000元,原告鸡场损失总计为122081.47元;被告四川场道主张原告只养了一批次鸡,其他五批次原告未实际投入,不应予以赔偿,但在其施工期间原告养殖的收益是可以预期的,且原告签订有养殖合同,因未能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应属于赔偿范围,本院应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四川场道追加中铁十二局、中港十队、北京中航、中港三队为被告;四川场道认为,四被告与四川场道同时施工、同时爆破,但在庭审中查明,被告机场管理局表示对其出示的其他五被告同时施工、同时爆破的证明,只是为了四川场道追加被告而出具,并不具有其他意义;且施工地点只有四川场道距离原告养殖场最近,约500米,而其他四被告的施工地点均为1公里或2.9公里以上,距离较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铁十二局、中港十队、北京中航、中港三队等四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经济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该四被告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原告邹某某在头沟镇大酒缸村12组小黄土梁建一座大棚用于饲养肉鸡。2014年5月原告邹某某与新民公司签订肉鸡饲养合同,原告邹某某开始饲养第一批肉鸡,总共饲养雏鸡3800只。2014年4月份,被告四川场道进驻头沟机场施工场地进行作业,被告四川场道施工爆破作业点距离原告邹某某的养鸡大棚约500米,施工车辆通行车辆据原告邹某某的养鸡大棚约18米,造成原告肉鸡死亡、鸡舍损坏,致使原告不能完成与新民公司签订的供销任务,从而造成原告邹某某经济损失。此事件经河北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承某机场施工爆破产生的噪音和振动是影响邹某某养殖场养鸡、鸡死亡及鸡舍损坏的直接原因,支付鉴定费20000元;相关损失经承某方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邹某某因承某机场爆破给机场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评估值为122081.47元,支付评估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大酒缸村村委会的证明、信访事项双向责任书、四川场道项目经理及司机的签字证明、肉鸡死亡照片、肉鸡委托饲养合同、第一批次养殖记录单、信民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承某方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评估单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场道在头沟机场爆破施工,距离原告邹某某养殖场不到500米,施工车辆通行距离原告邹某某的养殖大棚约18米,依据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四川场道施工爆破产生的噪音和振动是影响原告邹某某养殖场养鸡、鸡死亡及鸡舍损坏的直接原因,原告邹某某的鸡场损失经承某方兴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鸡舍及养鸡经营损失为122081.47元,鉴定费、评估费计28000元,被告四川场道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机场管理局只负责选址、管理、组织协调工作,不是直接施工单位,与原告的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服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场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鸡场损失122081.47元;
二、被告承某机场建设管理局、中铁十二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三工程总队不负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20000元,评估费8000元,计31300元由被告四川场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祝云山
审判员 刘瑞华
人民陪审员 甄红英

书记员: 池艳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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