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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曹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某
慎先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曹某
曹本富(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
周远正(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

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慎先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曹本富,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远正,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曹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素芳于2013年11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其委托代理人慎先进,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本富、周远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规定“有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本案中原告邹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乡共谊村××组××号的住房卖与被告曹某,但买受人即该被告曹某户籍所在地为宜昌市北门外正街××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即使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曹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及土地承包转让得到宜昌市伍家乡共谊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认可,亦因其缺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条件,违反国务院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置宅基地和住宅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曹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诉争房屋因政府征收已被拆除,即原告邹某某要求返还的标的物已经消灭,被告曹某已无法返还诉争标的物,故原告邹某某要求被告曹某返还房屋的诉求,缺乏依据,亦无现实意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邹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邹某某原系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谊村村民,住该村××组××号,享有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谊村××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有私房一幢(二层),承包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谊村学田坝鱼塘0.6亩,后因民改非,将户口从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谊村迁出,住宜昌市城区,又因搬迁于1994年将户口迁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谊村,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期间,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谊村未对××号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亦未变更为其他土地使用权人,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至今仍登记为原告邹某某,故原告邹某某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曹某于2003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曹某各负担2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规定“有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本案中原告邹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乡共谊村××组××号的住房卖与被告曹某,但买受人即该被告曹某户籍所在地为宜昌市北门外正街××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即使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曹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及土地承包转让得到宜昌市伍家乡共谊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认可,亦因其缺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条件,违反国务院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置宅基地和住宅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曹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诉争房屋因政府征收已被拆除,即原告邹某某要求返还的标的物已经消灭,被告曹某已无法返还诉争标的物,故原告邹某某要求被告曹某返还房屋的诉求,缺乏依据,亦无现实意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邹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邹某某原系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谊村村民,住该村××组××号,享有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谊村××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有私房一幢(二层),承包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谊村学田坝鱼塘0.6亩,后因民改非,将户口从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谊村迁出,住宜昌市城区,又因搬迁于1994年将户口迁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谊村,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期间,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谊村未对××号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亦未变更为其他土地使用权人,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至今仍登记为原告邹某某,故原告邹某某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曹某于2003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曹某各负担2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素芳

书记员:宋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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